就现实而言,若对无负担能力者课税,将导致抗税,并扰乱纳税秩序,增加稽征成本执行费用,自非良策。此谓之“主观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保障生存必要费用,首先为本人及配偶基本免税额及扶养亲属免税额及扣除额,此外亦与课税单位有关,以下分别讨论之。
一、生存保障与营业保障
所得,用以满足个人生活需求而获取者。因此所得首先用以确保所得关系人必要生活需求及其所负担扶养义务。并借由个人职业活动及财产之使用收益,以满足其财务需求,国家从而协助之。反之,国家借由所得税课征,侵及生活最低需求,致须从社会法再为社会给付,国家从一取一予之间,已干扰了职业自由与财产权自由保障。是以国家必须先承认确保生存所需之所得,并非国家所得参与分配者;只有超过生存所需者,国家始能行使课税权。社会救助法之最低生活需求,为国家所承认之生存条件,并赋予国家保护照顾义务,所得税之免税额如低于此部分,不啻对最低生活需求予以课征所得税,公权力则不免侵犯人民之生存权,而造成违宪问题。
(一)个人生存保障优先性
生存保障所需之花费在逻辑上、体系上均优先于为保障营业之费用。所得先用以保障生存,而后再为营业费用。
个人生存保障优先性在所得税法中并未贯彻,按营业费用在所得税法中均得减除成本、必要费用;但保障生存费用均有法定限额,无法全额减除。人所以能营业,先要能生存,故生存所必需之费用先要减除,然后才论及营业费用。纳税义务人营业所得首先为扶养其家人,尽家庭义务,而家庭义务应优先于纳税义务。但所得税法不论个人、配偶、扶养亲属均仅在基本免税额范围内始准减除。
(二)属人税与生存保障
在何种范围内,生存保障支出得以在所得总额中减除,一直是所得税法争论问题。此涉及租税债务人之生存保障,亦包括其对家庭之扶养。生存保障之减除通常在量能课税原则中讨论。按属人税者。以所得或财产之归属人为中心,考量纳税人个别条件而课税者,称“属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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