贰 声请“释宪”之背景与目的
一、事实经过
声请人系以经营一般进出口贸易及经销代理国内外厂商产品投标报价业务为主要业务,于1988年有一笔证券交易之买卖行为,声请人自认并非证券自营商,亦非类似证券自营商之以投资股票买卖为专业,故依行为时之《奖励投资条例》第27条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第32条之规定,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申报该笔所得为免税之证券交易所得,但经“国税局”引用行政法院1980年判字第539号判决,认为实际上其有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而将该证券交易所得并课营利事业所得税,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济遭败诉确定后,再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向“国税局”申请退还其已缴之198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及加计利息,仍未获准许,所提行政诉讼,亦被行政法院引据1992年10月14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之决议而驳回确定。
二、声请“释宪”之目的与理由
(一)声请“释宪”之目的
由于声请人先后提起之行政诉讼(行政法院1992年度判字第2736号判决、1994年判字第2708号判决),均遭行政法院适用行政法院1992年10月14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①而判决败诉确定,其认为该决议抵触《奖励投资条例》第27条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32条之规定,并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及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故声请大法官宣告该决议无效而不予适用。
(二)声请理由
声请人胪列了四项理由叙明其见解,整理如下:
1. 行政法院决议违反行为时《奖例投资条例》第27条及其施行细则第32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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