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大都是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向本级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受本级人大监督。为了保证人大代表正常参加各项人大工作和活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敢于说真话、说实话,真正代表人民的意愿,准确反映人民的呼声,必须杜绝对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而遭受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种可能。代表的人身自由,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首要条件。为此,本条和代表法规定,对代表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主要是:
1.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如果因涉嫌犯罪,需要予以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事先报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必须事先报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不同意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不能对该代表进行逮捕和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来不及报经许可的,执行拘留的机关事后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认为拘留不当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2.代表法第30条第2款增加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应当事先报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同意。这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主要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监视居住、劳动教养等。这些措施实际上与逮捕和刑事审判一样,会影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权力机关的正常运转。为了防止有关国家机关干扰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权力机关的权威,对代表采取上述等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必须事先报经许可。
3.代表法第30条第3款增加规定,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监视居住、劳动教养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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