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石镜寰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讲义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曾有不同认识。分歧的焦点在于:“讲义费”是否属于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主张“讲义费”不属于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物的概念等同于公共财产,故《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就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上述规定中的前三项属于当然的公共财产,第四项则为拟定的公共财产,一般有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职权而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比如公安部门暂扣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人民团体根据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比如国有商业银行吸收的公民个人存款就属于此类情况。但《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列述的主体却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应当认为该款规定未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纳入拟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故此类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北京市第五中学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该单位管理、使用属学生私人财产的“讲义费”,超出了《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不属于公共财物,故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被告人石镜寰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而将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刑法》第九十一条也确实规定了“公共财产”的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的惟一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将国有单位和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任职的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也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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