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97年11月22日,大连化工公司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告公示了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行使方式,至此,陈小薇应当知道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确切含义。陈小薇接受股票后予以抛售,从而同时消灭了被抛售股票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利益,鉴于股票的特殊性,陈小薇自行处分该股票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对陈小薇要求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赔偿抛售股票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陈小薇申请买人超额配售部分的大化B股价格为0.311美元,而其应当知道超额配售权的含义已是1997年11月22日,此时股价为0.24美元,基于该买人行为无效的过错在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返还全部超额配售的股票亦属不能,故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应在0.311美元与0.24美元的差价范围赔偿陈小薇的经济损失。同时,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应当赔偿陈小薇自超额配售部分的大化B股过户给陈小薇之日起该差价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于1997年10月为原告陈小薇买入的10万股大化B股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赔偿原告陈小薇7100美元;三、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陈小薇银行利息损失1286.61美元;四、被告长江证券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五、对原告陈小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小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行使超额配售权无法律依据,按照国务院证券委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的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了欺诈客户的证券欺诈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未履行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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