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德国的行政司法
韩内持
德国行政法律保护的基本思想自始至终令人神往:国家建立一个法院以对其自己所作的决定进行法律审查,并服从该法院法官作出的判决。国家成立行政法院这一机构并为其配备法官,而他们依据法律也会作出不利于国家的判决。
基本法并没有赋予公民违抗经民主授权的国家权力实施的行为的权利。但它通过法院提供的法律保护弥补了这种自我保护权的丧失。法院的法律保护可以避免公民因受到国家不利行政行为的伤害而不再奉公守法和服从国家整体利益。
在这个意义上对德国行政司法的阐述就不仅是对其日常活动的描绘,而是要讲清其内在的关系。阳光与阴影将在此暴露无遗,两方面都会被同等述及。
一、为什么在德国会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司法体系?
在德国,一个独立的、与其他司法机构相分离的行政法院的形成是与国家权力结构的发展以及权力服从者和权力拥有者之间矛盾的解决密不可分的。针对于政府措施的法律保护并非一种现时的、至今仍未实现的法律文化现象。行政法院的历史是随着解决当权者与臣民间矛盾的准司法机构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根据日耳曼的法律传统,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受“诸法合一”的调整,从一切权利人平等引申出并保留下来这样一项原则,即在帝国法院面前帝国阶层与其臣民同等对待。王侯的权利受到帝国法律的限制,而其权限之外则是臣民们的权利。这种权利也是一种寻求正义的呼声。帝国法院包括帝国皇家法院和帝国枢密院,它们分别于1495年和1654年由皇家私人法庭发展而来。在当时还不存在公法争端与私法争端的区别,重要的是,起诉人可以援引一项既得权利。争端的范围从破坏国家治安到税收问题及有关行会特权的问题等。尽管法律实践并没有遵守法律理论对臣民的许诺,但这些法院已经为把与国家权力有关的争议纳入法院轨道铺平了道路。由此依照帝国法律产生的公民的起诉义务通过这两个法院得到了实现,并且成为17世纪中叶三十年战争后地方法院改建的基本条件。
长期以来各州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保护体制的特征便是起源上大不相同的两种司法机构的并存:一种是地方法院,另一种是皇家最高法院。行政法院悬而未决的地位问题正源于此,而基本法才最终解决了这一问题。
下面仅对前面所讲的机构,即地方法院和皇家最高法院的组织机构作一个概括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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