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3卷)》:
四、关于还原
笔者注意到,上述关于证据分类的各种观点,在某些基本认识上有其共同性。例如,当在谈论人证的时候,并不认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是证据,而只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人为地把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割裂开来了,把证据信息与其载体割裂开来了;当在谈论物证的时候,也把证物同蕴含于该证物中经人的作用而阐释出来的证据信息割裂开来了,这不仅导致对证据的理解的混乱,也导致对证据分类的混乱。我们主张证据是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的统一体,并以证据形式作为分类的标准。这是因为,证据形式是一种物质形态,具有稳定性;而证据内容稳定性差,具有可变性,例如同一证人的多次证言可能次次不同,鉴定结论也可能有多个而彼此不同,所以不能以证据内容作为证据分类的标准。但证据资料无论为何变化,都是依附于产生它的载体即某人、某物品、某场所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形式(即人或物)是证据的本源和主体部分,证据内容是证据主体蕴含和从属的部分,或者说,证据形式中蕴含了证据内容。有人认为将犯罪现场称为“物证”不好理解,其实这是不难解释的。犯罪现场通常是物证最集中的地方,是实物证据集舍体,是众多实物证据彼此相互联系的物证群。当侦查人员勘验现场时,不但要对现场情况加以详细记载,并要通过照相、绘图等方法将现场上的物品、痕迹、尸体等的位置加以固定,这种勘验笔录,不仅是提供若干单个实物证据进入诉讼的依据,而且它能反映与犯罪有关的各种痕迹、物品存在或形成的环境、条件及相互关系,从而提供实物证据本身并不携带的证据信息。所以我们把现场看做是一个独立完整的物证群,把现场勘验笔录看做是一个内容丰富的证据信息群。它与单个物品、痕迹的不同仅是个体与群体的差异,并不是本质上的差异。也有人说,被勘验、检查的尸体和人身不应视为物证。其实,尸体是物证不难理解,而人身在有必要进行检查时,往往是为了确定其伤残程度、生理构造或某种特定痕迹,这时被检查者虽系活体,但其被检查部位的证据信息是由检查人员依据其专门知识进行查验后形成的判断,并非被检查者自己的陈述。所以被检查者及其被检查的部位(对象)只有“物”的意义。
笔者所以要刻意强调人证、物证这种分类方法,一是为了克服现行法兼采事实说与材料说的证据观带来的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困窘,同时也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贯彻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建立证据理论上的依据,否则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质证权根本无法实现。同时,现行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和重新勘验,但实践中极少获得准许,其根源也在于并不把被鉴定物和现场看成证据,而只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看成是证据,甚至看成“科学的法官”,不容许当事人有半点疑问。在这种观念下,忽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勘验的权利就是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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