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学研究(第9卷)》:
1.只能由依法设立的法院行使审判权
法院自身是否依法设立,审判权是否由法院独享,这是决定司法公正与否的前提因素。在封建专制制度下,要么没有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三位一体决定了司法权的依附性;要么除了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存在以外,封建领主也行使裁判权,就如德国,直到1877年,德国地主在其领地范围内仍享有审判和惩罚农民的权力,地主可以对财产、遗产、地产案件行使裁判权。没有独立的依法设立的法院行使审判权,或者说由地主自己来作为法官对领地内案件行使审判权,其程序的公正性是不可想象的。资产阶级在同封建王权的斗争中,为法院争得了独立的地位,并逐步废除了领主裁判权。反映在法律上,便是规定审判权由依法设立的法院独立行使。不过,实际上审判权并没有被依法设立的法院所独享,资产阶级在镇压无产阶级反抗的时候,政府常常破坏法律,任意设立特别法庭,让军队来分享裁判权。这些特别法庭既不依照法律设立,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特别法庭存在的权力,更不依照普通法院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进行审判,因为特别法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的法律约束,特别法庭就是为了摆脱法律和程序的约束而出现的。因而,由这样一种法庭进行审判,其诉讼的公正性毫无保障。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由依法设立的法院来行使审判权,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前提。审判权由依法设立的法院以外的他人随意行使,本身就反映了程序的不公正。1848年11月,马克思针对杜塞尔多夫宣布戒严和设立军事法庭一事,在《新莱茵报》上撰文抨击,指出:“按照人身保护法①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交由依法成立的法庭以外的法庭去审理。军事法庭和非常委员会都是非法的。以惩罚相威胁或使用法律规定的惩罚以外的惩罚都是不容许的。根据这条法律,这项规定不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方或在任何情况下,甚至在战争或暴动的情况下,都不能停止生效。”②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