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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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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债法总论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19452
  • 作      者:
    史尚宽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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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史尚宽先生字旦生,安徽桐城人,生于1898年农历元旦,性厚重而颖悟,十一岁能文章,十五岁留学日本,由京都第三高等学校而东京帝大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1922年秋赴德国入柏林大学研究法律,越两年转法国巴黎大学研究政治经济。1927年返国,历任中山、中央及政治大学教授、"立法委员"、"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考试院秘书长"、"国民大会代表"、"总统府国策顾问"、"考选部部长"、"司法院大法官"、"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等职。曾躬预民法、宪法及其他重要法典之起草及制定。公余复从事著述,曾获"教育部"颁法科学学术奖。先后出版民法专著十四种、论文数百篇,近千万言,为法学界放一异彩。惜1970年11月12日寅时因胃癌不治逝世,同月25日安葬于台北县八里乡米仓村飞雁山墓园,享年七十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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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史尚宽  史尚宽先生字旦生,安徽桐城人,生于1898年农历元旦,性厚重而颖悟,十一岁能文章,十五岁留学日本,由京都第三高等学校而东京帝大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1922年秋赴德国入柏林大学研究法律,越两年转法国巴黎大学研究政治经济。1927年返国,历任中山、中央及政治大学教授、"立法委员"、"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考试院秘书长"、"国民大会代表"、"总统府国策顾问"、"考选部部长"、"司法院大法官"、"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等职。曾躬预民法、宪法及其他重要法典之起草及制定。公余复从事著述,曾获"教育部"颁法科学学术奖。先后出版民法专著十四种、论文数百篇,近千万言,为法学界放一异彩。惜1970年11月12日寅时因胃癌不治逝世,同月25日安葬于台北县八里乡米仓村飞雁山墓园,享年七十有三。
  史尚宽先生是民国时期的著名的法学家,不仅从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担任了民国时期的"立法委员"、"考选部部长"等职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余复从事著述",涉猎的领域广泛,几乎包含了法学的大部分领域,其中主要有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等。根据不完全统计,史尚宽先生的著述主要有:
  1、 劳动法原论,初版于1934年,上海世界书局,约30余万言。
  2、 民法总则释义,初版于1936年9月,汇文堂新记书局,约25余万言。
  3、 民法原论总则,初版于1947年,大东书局,约20余万言。
  4、 法学概论。
  5、 法制
  6、 立法程序及立法技术
  7、 行政法要旨
  8、 行政法论,初版于1956年,自行出版,约25余万言。
  9、 信托法论,初版于1946年,商务印书馆,约9.5余万言。
  10、 土地法原论,初版于1951年,中正书局,约36余万言。
  11、 债法总论,初版于1954年,自行出版,约80余万言。
  12、 物权法论,初版于1957年,自行出版,约50余万言。
  13、 债法各论,初版于1960年,自行出版,约90余万言。
  14、 亲属法论,初版于1964年,自行出版,约70余万言。
  15、 继承法论,初版于1966年,自行出版,约50余万言。
  16、 民法总论,初版于1970年,自行出版,约65余万言。
  此外,史尚宽先生还著有民刑法论丛、宪法论丛、民法研究、著作权法论等专著,从而形成了其在法学界的显著地位。其中,史尚宽先生著述中影响最大,最有学术价值的当数他的"民法全书",具体包括: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亲属法论、继承法论。写作的顺序为:"民法作者多始于总则,次及其他各编,著者反先债总、债各,而以次及于物权、亲属、继承,最后始重写总则,虽有异于常规,然其中亦不无一理,该以总则为各编之领纲,繁中取简,以明其表里精粗,知其原委常变,方可领会其运用之妙。实于演绎之方法中,兼寓有归纳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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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民法为众法之基。私法固不待论,欲治公法者,亦应对于民法有相当了解,而后可得其真谛。民法中尤以债法为最重要部分,而债之通则实为债法理论之总汇。忆自民国十九年民法全部公布施行以来,已经二十余载,其间虽有不少民法著述,然较之德法诸国,相去尚远。美国人庞德为兼通英美法及大陆法之名法学家,对于中国法律亦有研究,曾誉中国民法典为先进之法典,可惜尚少精神渊博之巨大著述及注释以宏其用。良以民法关系错综复杂,远非他法可比,非将全部融会贯通,难以运用。著者于立法院成立之初,即忝任民法起草工作,该法完成后原拟从事此项著述,惟以当时其它法典及重要各法尚待完成或修订者甚多,其实有所不许。参照瑞士德国及法日诸国关于民法原著,分别探本索源,综合研究,衡以中国民法规定而定取舍与变通,虽多采择各国学说与判例,而因应〝国情〞与我民法法意亦有属于创见。既不囿于一家之言,亦不泥于一国之法,其中论列,自难谓悉皆允当,惟提出各种问题,示以津梁,对于斯学之研究,或有不少之启发。然涉及过广,引申过多,难期周顾,疏忽之处在所不免。尚能拋砖引玉,俾斯学之著述日益精深而宏富,以发扬大法学,则著者之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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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2.管理人是否有继续管理之义务,在日本民法,有明文规定。即在本人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为管理以前,有继续之义务(日民700条)。我民法无此规定,解释上如管理之中止,较之未开始管理反为有害者,管理人有继续管理之义务。例如为翻换房屋之屋顶,取去其瓦,则其无因管理,迄其翻换完成,有继续之义务。盖若中途停止,反较未开始管理为有害也。管理人一般虽无继续管理之义务,然其中止,除有上述情形外,如有可认为其管理方法不适当,致本人受有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民法220条)。管理人死亡时,以管理人有继续管理之义务为限,其继承人有继续管理之义务。
    3.开始管理之通知。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民法173条1项,德民681条)。所谓“以能通知为限”,如本人外出不知其所在,则无法通知。如本人已知其开始,则不必通知。此通知可认定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已如前述。故甚为重要。如就其未为通知,管理人有过失时,应负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4.报告及计算。无因管理准用关于委任(民540条至542条)规定,管理人有报告事务进行之状况及其颠末之义务。因管理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本人。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管理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支付于本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民173条2项,德民681条2段)。
    二、管理人之赔偿义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民法174条1项,德民678条)。此谓管理之承担(德Uebernahmc der Geschaefts-fuehrung),即与本人之意思或可推知之意思冲突,而其冲突为管理人所知或应知者(如未得本人承认),应负因此管理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纵令管理人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过失,仍应负此赔偿责任。例如就偶然之损害,若未为其事务管理可不致发生者,于其有相当因果关系时,管理人亦应负责。管理之承担,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就其事务之管理行为(管理方法)所致生于本人之损害,以有故意或过失时为限,始负赔偿责任,换言之仅就债务之不履行负其责任(民172条、220条1项)。但管理之承担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就管理之承担,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就其事务之管理行为所致生于本人之损害,则以有故意或过失时为限,负其责任。换言之即免除民法第174条第1项所定之责任,而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原则负其责任(民174条2项,德民679*条)。公益上之义务,其义务得为公法上之义务或私法上之义务,惟须有公益之性质。此公益谓社会一般之利益。例如税之缴纳,丧葬费之支付,公路之改善等。但须本人负有法律上之义务,仅其事项有关公益尚为未足。扶养义务,谓依法有扶养义务之人(民1114条),例如医师未受委任为他人之妻或子女治疗时,对于有扶养义务之夫或父母,构成无因管理。妻本人召医治疗,则为代理权之行使,因而成立契约(民1003条),而非无因管理。依民法第174条第2项之类推适用,如其管理行为之禁止有背于公序良俗,而因其事务之管理可避免紧急之公益损害者,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亦得为之。例如自杀者之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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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债之发生
第一节 契约
第一目 契约之意义及性质
第二目 契约之分类
第三目 契约之要件
第四目 契约之成立
第一款 要约
第二款 承诺
第三款 交叉要约、同时表示及依意思实现契约成立
第四款 悬赏广告
第五款 契约之约定方式
第二节 代理权之授与
第一目 代理权授与
第二目 共同代理
第三目 表示代理
第四目 侠义无权代理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一目 无因管理之意义及性质
第二目 无因管理之要件
第三目 无因管理之效力
第一款 管理人之义务
第二款 本人之义务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一目 不当得利之意义及性质
第二目 不当得利之要件
第三目 各种之不当得到
第一款 因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
第二款 因不法原因给付之不当得到
第四目 不当得利之效力
第五节 侵权行为
第一目 概说
第二目 侵权行为之要件
第三目 共同侵权行为
第四目 特殊侵权行为
……
第三章 债之标的
第四章 债之效力
第五章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六章 债之移转
第七章 债之消灭
附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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