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条)。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虽有当事人能力,但不具法人地位,无权利能力,其权利主体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由其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尚须注意的是,大厦管理员有代收文件的权限。应送大厦内住户之执行名义文件,经管理员代收者,发生合法送达之效力。
本条例规定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有当事人能力,主要在于使其得提起诉讼。本条例规定,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因执行管理职务而需提起诉讼者,其情形有七:(1)第6条第3项,住户违反同条第1项相邻关系规定时,得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2)第9条第4项,住户违反共用部分使用方式规定时,得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及请求损害赔偿。(3)第14条第1项,对于不同意重建之区分所有权人诉请法院命其出让区分所有权和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4)第20条第2项,诉请前任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移交公共基金。(5)第21条,诉请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缴付积欠之公共基金或其他应分担之费用。(6)第22条第1项,对重大违规之住户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7)第22条第2项,对重大违规之区分所有权人诉请强制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须注意的是,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得提起诉讼者,不限上述情形,其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得提起者,亦得为之。又各住户于其权益受侵害时,得依法诉请救济,自不待言。
(三)管理服务人
管理服务人,指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雇佣或委任而执行建筑物管理维护事务者(本条例第3条第11款、第34条第9款)。管理服务人,如公寓大厦管理员、清洁工,对公寓大厦的管理具有直接关系,故本条例第47条规定:“管理服务人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