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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300042856
  • 作      者:
    刘波林译
  • 出 版 社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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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波林,国家版权局调研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中国版权研究会理事,1966年北京景山学校高中毕业,1968年至1977年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插队,1981年进国家出版局版权处搞资料翻译工作,1991年至1994年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读研究生,获法学大硕士。1994年至1999年担任《版权公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季刊)中文版副主编,发表过多篇著作权论文及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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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知识产权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三大对象之一。我国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并从80年代起相继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一系列知识产权的重要国际公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的完善,随着我国全面融入国际社会,知识产权问题将日显突出,对知识产权知识的掌握也尤为重要。为此,我们组织翻译了产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指南”,就各国际公约而言,基本上是管理它的国际组织惟一认可的解说。因此,它们对读者完整、准确地理解这些法律文件无疑具有权威的参考价值。
  此外,我们还将选择翻译出版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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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序
  在委托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历史最悠久同时也最负盛名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说历史最悠久是因为它们分别缔结于上世纪即将结束之际——1883年和1886年,说最负盛名是因为它们在世界范围支配着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
  这两个知识产权公约在经历了一直伴随着它们的种种不断变化的形势后,已经显示出其他国际条约几乎无可比拟的持久性和稳定性。的确,它们经过若干次修订来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变化,但它们的持续性始终是一个显著的特征。既然负责确定国家之间关系的那些组织目前所关心的是建立一项国际经济新秩序,这两个公约就能够证实知识产权不仅是商品和服务的交换问题,而且在国家之间通过智力创造所能对全人类进步做出贡献的对话中起着突出的作用。
  至于著作权,它构成了发展进程中的基本要素。经验表明,一国的民族文化遗产丰富与否直接取决于它提供给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保护水平越高,就越能鼓励作者创作;一国的智力创作物越多,它的声望就越高;文学和艺术产品越多,它们在图书、唱片和娱乐业内的副产品也就越多。总之,鼓励智力创作确实是所有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前提之一。
  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会议确认了关于通过智力作品的生产和传播来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潜力的著作权合作活动的重要性,并因此决定在这一领域制订一项长期计划。这一计划的目标主要是:促进对智力创作的鼓励,促进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传播,以及促进发展中国家在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制定法律和建立制度。
  与第三个目标相关,负责长期审察这一计划的常设委员会满意地指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活动包括为发展中国家的主管当局编写一本伯尔尼公约指南。
  实际上,为实用起见,这一指南可以通过对这一涉及各种职业、迄今构成七十多个国家之间的著作权关系基础的国际文件进行逐条评述的方式来编写。
  尽管如此,这一指南并不准备作为对该公约条款的正式解释,因为这种解释不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职权范围,它的作用是负责管理该公约。这一指南的惟一目的是尽可能简单明了地陈述伯尔尼公约的内容,并就它的性质、目
  标和范围提供一些说明。它是为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和有关各界人士形成自己的
  观点而编写的。
  希望这一指南将有助于国内立法者和管理者更好地理解伯尔尼公约,从而促进全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
  这一伯尔尼公约指南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克洛穗·马苏耶先生撰写的。英文本是由英国贸易部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局前助理局长威廉·华莱士先生根据法文原文翻译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
  阿帕德·鲍格胥
  1978年3月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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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10bis.1  这一款对于文字的和语言的新闻媒体都十分重要。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1967年)对它作了若干改动。前一文本曾经规定,有关当前经济、政治或者宗教问题的文章,在没有明确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约自由转载;自从这一修订会议之后,关于是否准许转载的问题就由成员国自行做出规定。
  这一改动增强了对作者的保护,因为一度普遍适用的限制现在仅具有可选择性;而且即使成员国确实采用这种限制,它们也必须尊重作者做出的任何保留(见“在未就报刊转载、播放或公开有线传播明确保留权利的情况下”这一行文)。
  10bis.2  此外,考虑到现代传播手段,这一款的范围不仅涉及报刊上登载的新闻文章,而且涉及那些被播放的文章。作为必然的结果,不仅报刊社可以使用这种作品,广播组织也可以使用这种作品。同第10条第(2)款的情况一样,修订会议一致同意这一款涉及被播放的作品的再度使用,例如,利用扬声器或者电视屏幕进行的公开传播。由于这种使用的合理性在于持续向公众提供信息,因而,如果这种使用自由仅限于播放行为本身,而不包括使公众有可能听到或者看到这一广播电视节目,则不免是自相矛盾的。
  10bis.3  很多国家的法律(和突尼斯示范法)沿用了这一款规定,准许在公约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报刊转载和公开传播,就是说,被使用的文章必须是当前的文章(它们必须涉及当前受到关注的问题);它们涉及的必须是经济、政治或宗教问题;它们必须是已经登载在报刊上或者被播放过的;它们必须是作者没有禁止使用的。
  10bis.4  最后,同引用和教学的情况(第10条第(3)款)一样,这一款也要求必须指明出处,这无疑也是为了保护同一种精神权利。公约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留交国内法自行作出规定。
  第(2)款  时事报道
  (2)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准许为时事报道并在提供信息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内,以摄影、摄制电影、播放或公开有线传播的方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或艺术作品。
  10bis.5  这一款准许在合理限度内报道新闻。在通过电影或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时事报道的过程中,看到或听到受保护的作品是常有的事情。它们的出现对于报道本身是偶然的和附带的。例如,在进行国事访问或体育比赛时,演奏军乐或其他乐曲;话筒不可能不录到这些乐曲,即使是仅录制部分仪式或赛事。事先获得作曲者的同意是不可能的。
  lObis.6然而,必须防止对这一自由的滥用。作品必须是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不准许事后将音乐补充到电影或广播电视节目中。但如果在一位著名作曲家的塑像揭幕式上,演奏了他的作品的若干片断,这些片断可以纳入电影或广播电视节目中报道,而不征询他的继承人的意见。只是这一事件并不能让音乐会演出主办人以纪念去世的音乐家为名,举办他的作品的音乐会,因为音乐会同这一仪式没有联系。揭幕的塑像或展览开幕式上陈列的绘画,是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的作品的例子;而在仪式上演奏的乐曲,则是事件发生过程中听到的作品的例子。
  lObis.7公约对这一自由还规定了一种限制:将作品纳入时事报道的程度,必须能够被提供信息目的证明是合理的。对于口述作品(第2条之二第(2)款),也适用这一相同的条件。显然,这一规定还有争论的余地,但举几个例子可能有助于解释。
  时事报道的主要目的是给公众一种已参与其中的印象。但这样做并不要求复制在仪式上演奏的全部乐曲或在展览上陈列的所有绘画。不过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报道体育比赛,可以对在半场休息时间演奏的军队进行曲复制几个小节;报道在一位名人的家中对他进行的采访,可以附带播映一下他所拥有的美术作品。
  在报道时事的电视节目中,可以出现面对该事件发生的市政厅的镜头。不这样做,报道几乎不可能进行。但如果将整个音乐会都录制下来,或是在一部电影中出现某一展览上的所有艺术作品的镜头,问题就不同了。此外,时事的概念必然要排除仅仅涉及往事的电影或广播电视节目。
  lObis.8注意这一款还提到了摄影,这是为了照顾到对在期刊中频繁出现的新闻照片的使用。
  lObis.9在这两款中给予国内法的自由是以不同方式表述的:第(1)款规定它们可以“准许……进行转载……”;第(2)款则提到“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准许为时事报道并在提供信息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内……复制……作品”。有关条件可以免除事先获得许可的必要,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免除支付合理报酬。很多国家的法律(包括突尼斯示范法)也只是宽容到准许使用者不必获得同意的地步。突尼斯示范法还规定了对永久位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纪念碑或建筑物目前是记录片的主题)的使用,以及对仅作为背景或以其他方式仅作为被报道的主要事物的附带物而摄入电影或电视节目的作品的使用(构成一部电视剧的部分背景而且没有另外给予特写镜头的绘画或小雕像)。
  10bis·10最后,注意对在时事发生过程中发表的言论,第2条之二第(2)款以相同的方式作了规定,即提到因提供信息目的而被证明的合理性。
  第11条
  公开表演权
  11.1在规定了翻译权(第8条)和复制权(第9条)之后,公约在这一条中又规定了作者的著作权中包含的第三种权利;这一权利通常称为公开表演权。
  第(1)款权利的范围
  (1)戏剧、音乐剧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进行下列使用的专有权:
  (i)公开表演其作品,包括以任何手段或过程进行的公开表演;
  (ii)以任何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的表演。
  28.6  一种文本的生效取决于被指定的国家是否受另一国际文件的约束,这在公约的历史上尚属首次(其中三个有关国家在1971年是本联盟成员国)。这两个条约之间的这一联系可以通过以下事实来说明:这两个条约1971年在巴黎同时进行了修订,以提供一项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著作权解决方案。在初期的预备会议期间,成员国就一个全面解决办法达成了一致,即重新就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曾遭到强烈的反对)进行谈判,与此同时对《世界版权公约》中的“保障条款”(1952年文本第17条及所附声明)进行修改,使它不再适用于展中国家(保障条款的大意是:如果某一国家脱离了伯尔尼联盟,它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就不能再以后者对它承担《世界版权公约》的义务为由而要求给予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重要的是避免一种风险:一方面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其中包含有利于它们的特别规定)被取消;而另一方面另一公约的修订又不被接受,尤其是不被其作品(不论原作还是译作)在前一类国家的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那些国家接受。自从1969年10月的华盛顿建议书产生以来,成员国都同意:对两个公约的修订应该“同时”进行,这意味着两个公约中的更动应该尽能同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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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71年巴黎文本)全文(译者译本)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全文(作准译本)
附英文文本: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Act, 1971)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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