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之执行,监督之方法,解散之原因等,皆与商法所定不同故也。又凡所规定,除特别指定者外,皆属强行法。
民法中以内国法人,不出公益法人及营利法人二种(三四条、三五条)。一法人无兼以公益及营利为目的者,然非以公益为目的者,不可即谓其以营利为目的。如产业组合及相互保险会社等。与其强以为属于此二种中之某种法人,不如谓其不属于此二种中,实由用公益及营利二语,有所难尽之事。德国民法,又以有无经济上之目的为区别,亦非至当,但不属以上二种之法人,各有特别法以统辖之,应受民法之适用者,按诸实际,殆不多觏焉。
(二)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者,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而集合自然人为团体之法人也。民法虽不定其人数之最少数,要常在二人以上,是为社团法人之特性,复视其目的之为公益私益,而区别其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财团法人,由供给于一定目的之财产而成之法人也。故有一定之目的,及供此目的之财产,为财团法人设立之要件。而关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法规,其适用相异之点,亦有需此区别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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