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之使用利益所确立之原则,在无益渡假之情形,亦有适用余地。易言之,假期亦应予以商业化,依交易观念,肯定其具有固定之财产价值。原告依劳动给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对价,购得假期,不能依其目的而利用,与购买汽车而不能使用,基本上殆无不同。就此而言,可谓时间即为金钱(ZeitistGeld),具有一定之财产价值,为回复劳动力而渡假,对人民生活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就其所受损害,得请求赔偿,确有必要。为避免赔偿责任漫无边际,此项财产上损害赔偿仅限于假期全部或一部无益渡过(泡汤)之情形,例如预先租订旅馆,旅馆未予保留,未能寻获住处,不得已而放弃渡假。至于旅游给付或设备仅具通常瑕疵时,则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其因此而发生之不愉快,属于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依契约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BGHZ28,212(假期车祸案件)
在本件判决,原告某医生赴S城渡假,被卡车撞倒,受到伤害。该卡车于被告投有责任保险,被告亦承认责任原因。原告主张因受伤害致其在S城的假期泡汤,请求被告赔偿一万零八百三十七点六九马克,相当于补行渡假所须之费用。
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在侵权行为,被害人得请求因身体被侵害所致收入之减少(德国民法第八四二条),其因身体被侵害而遭剥夺之渡假享受,依立法者的意思及现行法规定,仅能请求慰抚金(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第二五三条)。此项规定禁止将渡假直接予以商业化之评价。在旅游契约债务不履行之情形,实务上关于假期商业化的见解,已由立法规定(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a以下)所取代。在侵权行为方面,仍应维持向来的见解,认为不宜将渡假加以商业化。旅游契约系以渡假之享受为其给付客体,侵权行为法则在保护人身健康,其情形不同。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