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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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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16178
  • 作      者:
    王泽鉴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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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泽鉴,台湾著名民法学家,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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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台湾民法系于1929年制定于中国大陆,以德国民法为蓝本,兼采瑞士及日本立法例,自1946年适用于台湾,迄今已超过半个世纪,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具有效率、稳定的私法秩序。拙著诸书旨在分析讨论民法典社会变迁,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协力关系。其所致力者,系运用法学方法,就具体个案,从事较深刻的研究,阐释民法的解释适用,综合学说与判例,尝试以较严谨的论证及说理,建构民法的基本概念,理论体系及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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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在物之毁损,被害人请求回复原状时,有二个密切有关之问题,应予注意,一为所谓技术性贬值及交易上贬值,另一为以新替旧,简要说明如下:
  受他人不法毁损之物,虽经修理,但客观上仍有可以确定之瑕疵存在者,亦常有之,例如重新喷漆与原漆不能配合,学说上称之为技术上贬值,被害人就此不能回复原状之部分,得依第二一五条规定请求加害人以金钱赔偿之。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所谓交易上贬值,即物之毁损在技术上虽经修复,但在交易上,因对于是否仍存有瑕疵或减少之使用期限,存有疑虑,致价值降低,此在汽车遭遇重大事故,或建筑物毁损之情形,特为显著。德国通说认为在此情形被害人仍得依德国民法第二五一条(相当于第二一五条)规定,请求金钱赔偿o[3]在实务上值得提出重视的,一九六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九号判决,略谓:“查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者,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原审既斟酌前往现场履勘之情形,认仅房屋与围墙连接处尚未修护,命上诉人予以修复,是已达回复原状之目的,竞又再命赔偿贬值之损害,被上诉人岂非受有双重利益?虽第一九六条定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之规定,但此系被害人不请求回复原状,而进行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时,始有其适用,被害人既已请求回复原状,能否径请求毁损其物所减少之价额,已非无审究余地,况其对于有何贬值之情形亦未说明其根据,遽命赔偿贬值损害,于法自有未洽。”此项判决似尚未承认交易上贬价或认识其问题之所在。
  在物之损害赔偿常发生以新替旧之问题,例如毁损他人旧书,赔以新书,污损他人衣服,赔以新衣,或撞坏他人之围墙,重新修建之。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一方面在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另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在上开情形,加害人为损害赔偿时,原则上得向被害人请求交付被毁损之书,被污损之衣服,或新建围墙较长使用年限之利益,自结论以言,固无问题,有疑问者,系理论上应为如何之说明。学说上有将之纳入损益相抵之范围,按损益相抵者,亦称损益同销,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基于同一赔偿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应将所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定赔偿范围,例如伤害他人之名犬,被害人住院医疗期间所节省之饲养费用,于赔偿时应扣除之(通说)。前述“以新替旧”之情形,显有不同。被害人之取得利益,并非基于损害事由,而是由于赔偿方法,与损益相抵不同,纯属赔偿计算之扣除问题。须考虑的是,此项利益系强迫加诸于被害人,故应斟酌个案情形减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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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物之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与发展
“公路法”关于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与“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之适用关系
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
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
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委托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
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
五则法律问题及“司法院”研究意见之检讨
无扶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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