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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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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1616X
  • 作      者:
    王泽鉴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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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泽鉴,台湾著名民法学家,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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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台湾民法系于一九二九年制定于中国大陆,以德国民法为蓝本,兼采瑞士及日本立法例,自一九四六年适用于台湾,迄今已超过半个世纪,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具有效率、稳定的私法秩序。拙著诸书旨在分析讨论民法典社会变迁,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协力关系。其所致力者,系运用法学方法,就具体个案,从事较深刻的研究,阐释民法的解释适用,综合学说与判例,尝试以较严谨的论证及说理,建构民法的基本概念,理论体系及指导原则。期望此次更新再版,能够使《王泽鉴民商法学研究著作系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修订版)》继续参与中国民法学的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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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2)债权契约之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设定不动产抵押”之债权契约后,第三人(债务人)即负有依约履行之义务。易言之,即应依第七五八条及第七六○条之规定,为抵押权之设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依诉请求之。一九六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号判例谓:“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应以书面为之,其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转之效力。惟关于买卖不动产之债权契约,乃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移转之不动产及价金业已互相同意,则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出卖不动产之一方,自应负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若取得出卖人协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取得所有权,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补正。”此项判例要旨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亦有适用余地,即债权人于取得协同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取得抵押权,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书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补正。
  (3)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本案判决之争点在于设定抵押权之给付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得否请求损害赔偿。原审认为:“按有抵押权担保与无抵押权担保,对于债权之保护并不相同,如原可受抵押权之担保而竞成为无担保,对于债权当有损害。”“最高法院”则认为:“设定抵押权之约定,为法律行为之一种,依第七五八条规定,非经登记,不生抵押权设定之效力。如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权契约后,未依约履行,债权人固得请求该所有权人履行契约,倘该所有权人拒不履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准此,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不能履行契约而蒙受损害,亦非无疑。”
  关于此项争议,首须指出者,系“最高法院”所谓:“倘该所有权人拒不履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此项论点,实属当然自明之理,盖债权为主权利,而抵押权为从权利,从权利之不发生或消灭,不影响主权利之存在,乃理之当然也。因此,“最高法院”所谓:“准此,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不能履行契约而蒙受损害,亦非无疑。”似难赞同。债权人是否因不动产所有权人不能履行“设定不动产抵押权”债权契约,而蒙受“损害”,并非指此项债权是否“消灭”,而是指此项债权是否因未能提供担保,致“未获清偿”而受有不利益而言。此应就个案而定。债务人资力足以清偿或有其他担保可供满足债权时,不动产所有权人虽不履行契约,债权人并不因此而受有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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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
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
租售他人之物、所有人之承认与债之主体的变更
买卖、设定抵押权之约定与第七五八条之“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错误与不当得利
未成年人与代理、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与衡平原则
不当得利之连带债务
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
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出卖之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交付受领补偿费之请求权基础
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代位权之代位
基于契约关系之越界建筑与土地受让人之拆屋还地请求权
离婚契约之拘束力与特别生效要件之履行
两愿离婚“登记”法律性质之争议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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