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权契约之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设定不动产抵押”之债权契约后,第三人(债务人)即负有依约履行之义务。易言之,即应依第七五八条及第七六○条之规定,为抵押权之设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依诉请求之。一九六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号判例谓:“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应以书面为之,其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转之效力。惟关于买卖不动产之债权契约,乃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移转之不动产及价金业已互相同意,则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出卖不动产之一方,自应负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若取得出卖人协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取得所有权,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补正。”此项判例要旨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亦有适用余地,即债权人于取得协同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取得抵押权,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书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补正。
(3)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本案判决之争点在于设定抵押权之给付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得否请求损害赔偿。原审认为:“按有抵押权担保与无抵押权担保,对于债权之保护并不相同,如原可受抵押权之担保而竞成为无担保,对于债权当有损害。”“最高法院”则认为:“设定抵押权之约定,为法律行为之一种,依第七五八条规定,非经登记,不生抵押权设定之效力。如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权契约后,未依约履行,债权人固得请求该所有权人履行契约,倘该所有权人拒不履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准此,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不能履行契约而蒙受损害,亦非无疑。”
关于此项争议,首须指出者,系“最高法院”所谓:“倘该所有权人拒不履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此项论点,实属当然自明之理,盖债权为主权利,而抵押权为从权利,从权利之不发生或消灭,不影响主权利之存在,乃理之当然也。因此,“最高法院”所谓:“准此,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不能履行契约而蒙受损害,亦非无疑。”似难赞同。债权人是否因不动产所有权人不能履行“设定不动产抵押权”债权契约,而蒙受“损害”,并非指此项债权是否“消灭”,而是指此项债权是否因未能提供担保,致“未获清偿”而受有不利益而言。此应就个案而定。债务人资力足以清偿或有其他担保可供满足债权时,不动产所有权人虽不履行契约,债权人并不因此而受有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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