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的法律地位是两大法系环境法与民法领域里最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动物是不是物或财产。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动物是否是法律客体。但这个问题的解决则不能仅仅限于对客体的讨论,因为客体是与主体相对而言的。该问题与其说是一个客体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主体问题,因为客体的分析止于技术层面,而主体的论证则涉及伦理及法律的意义、价值和目的等更为本质的问题。
一种价值观念的发展要想影响到法律,上升为最有力的行为规范,必须透过法律的概念之网,因为法学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一门概念的管理学。这门学科认为,通过将社会现象和事物概括为概念,就能把握世界。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动物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是所有权人的财产。由于法律遵循主体与客体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动物是主体还是客体遂取决手法律对世界的重新定位。
法律主体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理论对立法进行抽象的结果。将人作为法律主体,本质上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相应的,把动物定义为物,则是对动物价值的完全否定。
动物在法律中被确定为物,并不是当代法律的发明,而是有着悠久的法律历史传统。在罗马法中,“人”包括了一切享有权利的生物;而“物”则包括了一切可视为“人”的权利客体的事物。那些被认为是缺少自由意志的生物——妇女、孩子、奴隶、精神病人——全被划为财产。至于动物则总是被归类为“财产”而不是“人”。这一罗马法的特征与教会法结合在一起,很大程度上不加变动地注入普通法中,起初是英国普通法,其后是美国普通法。现代民法中,动物更是被明确地认定为物:野生动物在许多国家是无主物,属于动产。对野生动物的原始取得,自古以来多采用先占原则,这种取得方式的法律规定,更进一步揭示了动物在法律上作为客体的地位。
在法律体系中,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对主体的保障作用,物的本质就是主体支配的对象。从对野生动物的占有到对其所有,这一演进过程的全部秘密就在于把动物作为人的手段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和维持,从而将人的主体性价值建诸于对动物的控制之上。而动物,则完全被法律认定为是没有自身利益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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