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是我国惟一的专门规定企业集团的地方法规。该法规第14条的规定大胆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它规定:“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支配性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显然是学习德国法的产物。但笔者认为它很难对中国法律产生实际的影响。第一,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效力层次较低,影响范围有限;第二,签订支配性合同对企业没有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因而对企业没有吸引力;第三,支配性合同在中国经济中并不常见,这项学习来的规定恐不符合中国经济的现实;第四,它规定支配性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使得这项规定很容易被规避。
三、有关母企业对子企业民事责任承担的司法解释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对全资子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的民事承担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虽然向前迈了一步,但严格地说,就像前述英国和德国的规定一样,仍然未超出有限责任的范畴,因为股东仅仅对未交足的资金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