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一般问题
第一节 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法理基础
各国由于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的不同,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采取不同的立法体例,具体而言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1)判例法的信赖义务;(2)较系统的制定法上的信赖义务;(3)零星的有关信赖义务的具体规定。
1. 判例法的信赖义务。这种立法形式以英美法最为典型。英国单位信托采取信托构造,并且有历史悠久且应用广泛的衡平法、特别是被信任者法可资救济,作为投资基金成文法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并未对基金管理人一基金持有人关系进行界定,而是留待判例法来完成。①
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制定之前,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均未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出于对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以及各种欺诈行为的忧虑,美国国会制定上述两项法律对基金管理人行为进行制约。②但并没有对投资顾问信赖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上述法规中有许多针对投资顾问的反欺诈条款,特别是《1940年投资顾问法》中一般性的,或全能性(catch-all)的反欺诈条款Section 206,判例法根据基金法规的立法历史、立法意图等因素断定上述反欺诈条款,特别是Section 206确立了投资顾问的“联邦信赖义务标准”(federal fiduciary standards)①,或者说,“《1940年投资顾问法》……反映了国会对投资顾问关系微妙的被信者性质的承认”(delicate fiduciary nature of an investment advisory relationship)。②判例法认为制定法中反欺诈条款即已确立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因此,美国公司型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是制定法和判例法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理论推演具有自己的特色:在投资顾问信赖义务判断标准上,美国法适用与英国法类似的衡平法原则,但美国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直接来源于欺诈理论,同时又表现为对传统理论的辩证否定和超越。
2. 制定法的信赖义务。大陆法系并无判例法传统,其制定法对信赖义务的继受有一个演变过程。日本在制定信托法及信托业法之前已开始引入投资基金制度,并以合伙而非信托来构建契约型基金。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证券投资信托法。该法将此前的实务运作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其整体结构是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此契约结合受益人(投资人)、委托人(证券投资委托公司)及受托人(信托会社),从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但该法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直到1963年才增订第17条第1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由于从英美法只引进了信托法而未引进被信任者法,因此日本法并无被信任者与信赖义务概念,而是将信赖义务的两个内容分别予以规定:《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③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