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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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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1941X
  • 作      者:
    张千帆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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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千帆,美国德克萨斯奥斯汀分校政府学博士,1999年回国后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02年起)、《南京大学法律评论》主编(2000年至今),2003年至今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2004年当选为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并担任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曾先后出版《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自由的魂魄所在——美国宪法与政府体制》、《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下册·欧洲宪法)、《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主编国家十五规划教材《宪法学》,合著《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并发表论文60余篇,其中最近的主要包括:“‘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宪法审查与公民权利”(《青年思想家》2005年第1册)、“从‘人民主权’到‘人权’——中国宪法研究模式的变迁”(《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从管制至自由:论美国贫困人口迁徒权的宪法演变”(《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6卷)和“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等。

    主要研究兴趣:比较宪法与比较行政法,宪政工程与经济发展,比较政治哲学与公共选择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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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随着欧洲宪法或迟或早的正式诞生,《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迟早也将发生“裂变”:欧洲宪法和人权公约将独立出来,和美国宪法一样自成一体,并和成员国宪法共同形成完整的欧洲宪政体系。虽然世界各国宪政的最终旨趣是一致的,欧洲宪法仍向我们展示了和美国宪法不同的进化途径。单就共同实现欧洲统一的方式,就为我们提供了耐人寻味的启示。在这个意义上,欧洲宪政对中国的参考价值甚至大于美国宪政。
    目前,欧洲宪法条约仍在未定之天,因而《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仍保留了原来的结构,只是将欧洲人权公约独立出来,自成一章,但这也意味着《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的篇幅面临上册遇到的难题,尽管《西方宪政体系》已经扩大版面。由于需要增补的材料甚多,又没有章节可删,因而只好略去附录中的文献汇编,并保留了相关宪法条款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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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二、第五共和以前的立法与执法分权
    根据法国的政治传统,议会由于其代表特征而具备最高主权。早在1791年,宪法即表达了立法至上的思想;第三篇第2条第3款宣布:“法国不存在比法律更高的权威。”第4条第6款进一步规定:“执法权力不得制定法律——即使是临时法律;它只能为安排或鼓励其执行而制定和法律一致的公告。”机构的分权原则极为受到强调,且国王被严格剥夺立法权力。但似乎与此相矛盾,法国传统的另一面则是强大的中央执法权力。事实上,由于议会不能处理每一项日常调控细节,执法权力被认为是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它直接来源于国家利益,只是需要受到适当限制以防滥用。在规范等级上,议会立法确实高于执法规章,并限制后者;然而,政府效率却要求执法机构能够独立行动,这对议会经常瘫痪的法国政府尤其如此。因此,早在1791年,法律就授权部长去管理政府内务及公共服务的运作。
    到1795年,宪法第141和307条明确授予执法机构以某些内在的立法权。1799年的《第八年执政宪法》第44条承认:内阁可“制定必要的规章或法令来实施法律”。第一执政官轻易从这项授权中获得了独立的执法制规权(Rule-making Power),并利用治安法规来设立新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建立特殊法庭及在国内和海关征税。进入第一帝国后,执法机构可制定独立规章来调控公共服务。1848年的宪法第49条亦提供了类似授权。
    因此,尽管立法至上是法国宪法一直遵循的原则,这未必表明议会是独一无二的立法者。不论理论说教如何,法国的执法机构通常分享相当广泛的立法权。这同样体现于强调议会主权的第三共和。如上所述,第三共和的政府结构来自1875年的简短法律;其中第3条规定了法律至上原则,且共和国总统应“监督并保证法律的实施”。由于缺乏具体的宪法条款,第三共和分权原则的发展完全来自宪政惯例。一个显著特征是议会对执法权力的广泛委代。虽然议会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执法机构具备内在权力去制定补充规则以实施立法。事实上,在20世纪的经济危机时期,法国议会对执法机构频繁委代广泛权力。例如在1934年,尽管和当时的法律相抵触,内阁仍被授权采取措施以平衡预算,并抗衡市场投机和通货膨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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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法国宪法:从《人权宣言》到第五共和
第一节 法国历史上的宪法和分权
一、第五共和以前的法院和宪政审查
(一)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宪政审查机构
公务员自动退休案
二、第五共和以前的立法与执法分权

第二节 第五共和宪法
一、执法机构
(一)共和国总统
特殊军事法庭案
(二)总理与内阁

二、立法机构
(一)议会两院(Parliament)
(二)立法程序

三、宪政院和法院
(一)宪政院的组成
(二)宪政院职能
(三)宪政院的程序
(四)宪政院的审判方法

第三节 第五共和下的分权体制
一、议会立法权
二、内阁调控权
公共合同通告案
三、第条特殊委代
四、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
第四节 第五共和宪法的发展
问题·评论文献

第二章 法国宪政院与人权的宪法保护
第一节 实体宪政审查的起源
一、1958年宪法与实体审查
海外建筑业调控案
二、年的宪政院决定与结社自由
结社法决定
三、基本权利的源泉与“法律普遍原则”

四、对年决定的政治与司法反应
(一)政治反应
(二)司法反应
(三)国际条约的效力与“堕胎法决定”

第二节 基本自由
一、第五共和的基本权利概述
二、人身自由
(一)隐私与搜查
(二)反恐法与宪法保护的范围

三、通讯交流自由
(一)新闻自由
新闻法决定
(二)广播自由
通讯自由决定
视听通讯管理局决定

四、教育与教学自由
(一) 教育机构的自由
(二) 教员的良知和学术自由

五、财产权利
(一) 财产权的范围
国有化决定
私有化决定
(二) 财产的征用与事前补偿

六、经济活动自由
(一) 企业与贸易自由
(二) 工会活动权利
宪政院与宪法价值

第三节 平等原则
一、具体宪法价值
(一) 公共负担平等
(二) 刑事程序与处罚平等
(三) 选举权平等
选举开支决定
二、平等的普遍原则

第四节 权利保障与宪法审查——法国经验
法国宪政的连续性
问题·评论文献

第三章 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与宪政法院
第一节 德国宪政简史
一、自由宪法的失败与专制宪法的起源
二、魏玛宪法
三、《基本法》的形成

第二节 《基本法》概述
一、基本权利
(一) 人格尊严
(二) 自由权与平等权
(三) 表达与信仰自由
(四) 经济权利
(五) 司法救济及其他权利
二、基本国体
三、联邦主义

四、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
(一) 议会两院
(二) 双元政府首脑
(三) 立法程序
五、《基本法》的新发展

第三节 联邦宪政法院
一、司法系统
二、宪政法院的组织结构
三、宪政法院的管辖范围
四、宪政法院与民主政治

第四节 《基本法》的司法解释
问题·评论文献

第四章 德国的联邦国体
第一节 德国的联邦模式
一、德国联邦主义的基本特征
二、联邦宪政的开端:“西南重组案”
西南重组案
三、西南重组寨的遗产

第二节 纵向分权:联邦权限
一、联邦权限
电视台第一案
二、各州权力
三、联邦与各州的分工合作
四、联邦主义与三权分立:参议院的作用

第三节 地方自治
一、德国地方自治的特征
二、地方自治的宪法保障
三、地方自治的司法保障
地名变换案

第四节 “联邦和睦”与“合作联邦主义”
一、联邦和睦
电视台第一案(续)
二、合作联邦主义
财政补贴案

第五节 德国联邦主义的发展趋势
一、统一的困惑
二、欧洲一体化与马约决定
问题·评论文献

第五章 法治国体下的三权分立和议会政府
第一节 议会主权与三权分立
一、三权分立的议会政府
(一) 德国分权模式——与英美比较
(二) 议会信任与内阁权力
议会解散案
(三) 立法与执法的分权合作
二、议会少数派系对执法机构的控制
……
第六章 正党国体和自卫民主
第七章 社会国体下的经济自由
第八章 德国《基本法》的人格与权利保障
第九章 联邦德国的言论自由及其限制
第十章 欧洲联盟的基本结构
第十一章 “四大自由”与基本人权
第十二章 欧洲联盟与《欧洲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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