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继承人的设立
根据传统的罗马法理论,遗嘱最核心的内容是设立继承人(heredis institutio),它“被认为是整个遗嘱的开端和基础(caputet fundamentum totius testamenti)”;严格地讲,“如果在遗嘱中没有指定任何继承人,该遗嘱不存在任何效力。”
随着罗马继承法的发展,遗嘱的内容也在不断地扩展,除设立继承人外,人们还可以通过遗嘱剥夺某人的继承权、实行遗赠、解放奴隶、任命监护人、安排遗产信托等事宜。在有些情况下,未设立继承人的遗嘱无效这一原则受到变通,例如,针对一份拭去了继承人名字并且安排了遗赠事宜的遗嘱,安东尼皇帝没有简单地宣告该遗嘱无效,而是在一项谕令中认为“更符合人道的”解释是:仅仅“使拭去了继承人名字的那部分遗嘱内容无效”。随之出现了遗嘱附书制度(参见§226),将那些不包含继承人设立内容、只对遗产作出处置的文书确定为遗嘱附书,也使其获得了相应的法律意义。
设立继承人应当采用郑重的形式予以明确,其程式是特定的,并且应当采用直接命令式语言,表述形式上的差错可能导致设立的无效。“设立继承人的要式程式是:‘提兹是我的继承人’;另一种程式也被认为可行,即:‘我决定提兹是继承人’。不允许采用下列程式:‘我希望提兹是继承人’”。
遗嘱人可以指定一人继承其全部遗产,也可以指定数人按照不同的份额继承其遗产,或者笼统地指定数人共同继承遗产;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未进行权利分配,则所有继承人的份额都是均等的”。如果对共同继承人中一部分人确定了继承份额、但对另一部分人未确定份额,后一部分人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前一部分人继承后剩余的遗产;如果前一部分人继承后不可能再有剩余,则将遗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前一部分继承人按照既定的份额继承,另一部分由后一部分人按照均等的比例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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