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之主权在民原则
程华
主权在民是近代民主政治革命所提出的最具感召力的政治追求和革命目标之所在,革命胜利之后,各国宪法又以不同形式表现在宪法规范之中。但同把主权在民作为宪政革命的出发点,却有不同的后果。随着近年来对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思想的解读,有必要认真厘清主权在民原则的内涵和发展脉络,并深刻评析主权在民原则在政治实践中的推动作用和产生的局限性。一、主权在民原则释义主权在民原则,亦称人民主权原则或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指一国的全部权力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人民主权原则的概述不符合其本意,在实践中易产生偏差,因此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将其阐述为主权在民或一切主权归属于国民原则。主权在民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宪法中确认国家对内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绝对权力来源于国民(或人民)、归属于国民(或人民)、受国民(或人民)支配,宪法以此为基调而确立人权内容与国家机构框架。
主权在民原则的提出是针对主权在君理论,是区别民主与专制的标志,但主权在民原则有一个发展过程。主权概念的提出是由中世纪向近代发生转变时期随着民族国家的产生而提出的。中外学者一般倾向于是由法国政治学家博丹首先提出的,但博丹所提出的主权概念仍是国际法上的主权概念,而不是宪法意义上的主权在民的主权概念。主权的基本内涵是指对外部力量的独立性和对于内部团体享有最高权威或支配权。主权者就是拥有主权的个人或人的组织。主权具有四个属性:地位——是政治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权力;次序——是政治法律体系中最后的或最高的决策权力;效力——具有影响一切行为的普遍效力;自主——统治者在与其他机构的关系上,必须享有独立性,不能隶属于它们。国际法上的主权概念,亦即主权的对外性质是具有独立性和最高性,国内法上的主权亦即主权的对内属性是指定宪法上的国家一切权力的归属,是统治体系的核心与最主要的因素。狄骥认为主权是一种具有意志的人格主体,这种意志高于其他所有意志,主权的最高性和绝对性是卢梭的一种主要观点;而洛克、孟德斯鸠等人在承认主权最高性的同时,又认为应当界限主权权力。现代宪法所确定的主权在民原则一般倾向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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