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推理与法律》:
那么事前管制的标准是否就是事后赔偿的标准?未必,因为事前管制既然不以损害发生与否为其发动基础,其标准的设定,乃是综合各种可能发生损害的一固定值,必然与某特定的损害脱钩,以至于从事后的观点来看,此一事前管制的标准,已非决定此一已发生损害的最适标准。例如一般交通安全标准,在某路段限速方面,仅设定了一固定值,此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夜晚与白天、晴天与雨天,房车与砂石车以及其他可能相关的安全面向,所以,砂石车在雨天夜晚肇祸与房车在晴天白天肇祸的事后赔偿责任认定上,如果其认定标准相同,那将过度阻吓房车驾驶人而不足阻吓砂石车驾驶入。
当然,理论上,事前管制的“密度”可以精密至趋近于一标准对一特定可能损害,以至于与事后赔偿的标准几无差别,不过,在现实上,这是不可能的。落至现实,当然众所周知,事后赔偿的标准亦非一标准对一损害。即便如此,或者甚且在实证上,可能在某些领域,事前管制标准的“合理性”甚且高过事后赔偿的标准,在此要强调的是,损害一旦发生使得寻求一标准对一事件成为可能,从而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于事后赔偿之认定上,完全无例外以事前管制的标准为标准,否则此一个案标准的探求,一定存在。
从事前与事后的本质来看,事前管制的标准与事后赔偿的关系是,事前管制的标准愈是精密或者事后赔偿标准的认定成本愈高,则事前管制标准愈有可能成为事后赔偿标准。例如在交通安全管制方面,须具有驾驶执照者始能驾驶汽车,但是无照驾车者是否应就任何的交通事故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一事故是发生于其开车时速60公里时,另一事故是发生于其开车时速10公里时,前者与其无照驾驶较有相关,后者则较无关。按驾驶汽车要求驾照,是因为汽车的高速特征,导致其异于一般活动的危险,所以,要求驾驶人证明其具备一定的能力。时速60公里可谓高速,时速10公里,则不是。于是发生在时速60公里的事故,以驾驶人违反事前管制的标准,即无照驾驶,认定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为适当。但是在时速10公里发生的事故,事前管制的标准与损害防治措施间,已不大相符。另外,对于法院而言,其探求低速肇事的事后标准之成本,亦比较低。此来自一者,高速时理论上可容许的状况,例如安全刹车距离、驾驶人的精神状态或天候等,在此方面,法院并非专家,因此其探求成本即较高。二者是,高速肇事的有关因素认定“窗口”较窄,则在个案系争事实的真实认定愈是困难。假设低速肇事时,如果驾驶人于肇事前一分钟被证明精神抖擞,因此一分钟后仍可推定为足堪驾车,但是在高速肇事时,即无法作此推定,因为其被要求的精神状态比较高,所以,证据上,要求其证明肇事前30秒的精神状态,始可作此推定。在此例,高速肇事的认定窗口因此少了30秒,意味着法院探求成本之增高。
现在的问题是,是否绝大多数的事前管制标准的密度够密,足以相应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过失推定法律效果?依照新修订的《民法》第184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不管是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只要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就被推定为过失。就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而言,此一过失推定是更胜于权利保护之过失责任,使得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效果,趋向于绝对赔偿责任,如图三所示。相对于行为人此一高举证责任,则所谓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案件中,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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