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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司法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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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7562017298
  • 作      者:
    董〓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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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董皞,陕西延长县人,法学博士,副研究员,高级法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1983年、1991年、1998年先后在西北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200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做博士后研究,并获博士后证书。自1984年以来曾先后担任陕西省延安市司法局副局长;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行政庭副庭长、庭长,副院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行政庭庭长。出版个人专著《司法解释论》,参加编著《行政行为法》、《行政法学新论》等法学学术著作20余部,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政法论坛》等十多家国内权威或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50多篇。在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武汉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广东商学院等多所科研机构和高校兼任研究员或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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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司法解释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使司法权不可或缺的手段。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或层面给予了充分肯定,司法解释的宪法地位已为各国宪政实践所证实。确定司法解释的宪法地位,对于正确认识司法权,理顺司法解释体制,合理运用司法解释,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立法者意志的目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者解释法律是立法与司法权力分立的结果,司法解释的产生和需要是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所致。法律是过去或现在的立法者根据当时的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未来社会的行为规范,因而带有一定程度上的预测性质。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立法者既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也不可能使法律成为适应千变万化社会的万能法。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①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之局限性——缺乏平衡性;②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之局限性——缺乏周延性;③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之局限性——缺乏明确性;④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性——缺乏应变性;⑤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之局限性——缺乏灵活性。成文法的这些局限性是由立法客体对立法者的制约、立法者本身认识的局限性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立法的意义在于法律的适用,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只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才能显现出来。由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以及法官不得拒绝审判案件的职责,必然将法律适用过程中解决成文法局限性的任务推到法官面前,法官不是立法者,解决成文法局限性的杀手锏只能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曾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以大陆法系尤甚。其发展历程围绕着两条主线进行:一是法官释法是否意味着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集中表现在是否允许法官解释法律的问题上;二是面对法律的模糊和漏洞,释法者追寻立法者的原意是否可能,立法者的原意不能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状时又该如何,集中表现在法律解释的目标是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上。从古罗马开始,法官释法的足迹是沿着一条被禁止——被限制——有限创制的道路前进的,“在今天的西方世界,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明确界限已经模糊”。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在经历了以探求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解释论和探求客观存在的法律目的的客观解释论之间此消彼长的反复较量之后,客观解释论取得了优势,现今仍占据通说地位。有关司法解释的各种理论在解释学、法解释学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也逐步走向发展和完善。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与其他法律解释相比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对司法解释进行再分类,深入研究各类司法解释的特点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司法解释究竟系一种手段抑或一种权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中国,法律解释特别是具有拘束力的解释一向被看做是一种权力,因而出现了有关法律解释的这样或那样的决定,对谁可以作为解释者.可以作哪一方面的解释都作了明确具体规定,由此形成了有着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司法解释的体制和模式。中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不同的最高机关才有解释权的司法解释体制。我们无法否认这一现实,但作为行使侦查、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拥有司法解释权,且这种解释对审判机关也具有拘束力,岂不是公诉机关的法律文件成了审判的依据?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主体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这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事实上不可避免地解释法律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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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作有权解释或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在适用中,它具有同被解释的法律一样的法律效力。根据1981年5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我国法律解释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按照这些不同的解释主体,法律解释可以分为:
  1.立法解释。立法解释通常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但对于立法机关的理解往往也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立法机关就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种最狭义的理解。“立法解释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内容、概念术语所作的解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立法解释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机关是指法学理论上的立法机关即议会或我国的权力机关——有立法权(包括地方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解释是指由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机关本身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可以由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常设机关进行。为此,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再有一种最广义的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就是立法者的解释,即立法者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是指有立法权的机关对它制定的法律或法规的解释,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对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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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修订版序

序言
内容提要
引言
导论
一、司法解释权的来源
二、司法解释的主体
三、司法解释的条件
四、司法解释的目的
五、司法解释的对象
六、司法解释的效力
七、司法解释的“解释”含义
八、司法解释的功能

第一章 司法解释之宪法地位
第一节 宪政制度与司法权
一、政治制度与宪政体制
二、三权分立与分权制
三、宪政体制下的司法权
四、司法权与司法解释
第二节 司法解释的宪法基础
一、宪法中的法院地位和权力
二、违宪审查的确立与司法解释
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司法解释
四、案件裁判权的行使与司法解释
第三节 司法解释之宪法依据
一、解释主体由宪法明确予以规定
二、解释权隐含在主体宪法权力之中
三、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即是司法解释

第二章 司法解释之成因
第一节 立法之局限性
一、立法客体对立法者的制约
二、立法者的局限性
三、法律载体的局限性
第二节 法律的局限性
一、法律的局限性是立法追求防范目标的必然结果
二、法律局限性之根源在于立法的局限性
三、法律局限性的表现
第三节 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
一、立法者与法律适用分离的根源——分权
二、立法与司法分权的不意结果——司法解释
三、司法解释——法官实现立法意图的工具
第四节 法官职责
一、法官不得拒绝审判案件
二、法律不完备的事实使法官选择解释法律成为必然

第三章 司法解释之演进
第一节 大陆法系司法解释之演进
一、古罗马的法律解释
二、中世纪的法律解释
三、现代大陆法系司法解释之演进
第二节 普通法系司法解释之演进
一、英国司法解释之演进
二、美国司法解释之演进
第三节 中国司法解释之演进
一、中国古代司法解释
二、中国近代司法解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之演进

第四章 司法解释理论
第一节 解释学与司法解释理论
……

第五章 司法解释体制
第六章 司法解释的模式
第七章 司法解释方法
第八章 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
第九章 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
第十章 司法解释与判例
第十一章 司法解释的发展趋势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再版赘记
修订版随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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