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2.二战后的修改
(1)1976年修改。此次修改引入斯图加特模式,实行集中审理。二战后,随着经济的再次繁荣,民事法院案件负担过重、当事人拖延诉讼、法律救济耗时过多等老问题重新出现。经过广泛调研,1976年《简化修订法》得以通过,提出以刑事诉讼的高效庭审为参照,结合斯图加特模式的实践成果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修改,内容涉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的150余个条款。它以众所周知的斯图加特模式为基础,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结构性的修订,内容有:集中言词辩论、简化缺席判决、实现督促程序自动化、重塑假执行和简化判决书。改革强调了审前的书面准备程序以促进言词辩论的快速与集中,引入了假执行制度和督促程序,简化了缺席审判程序和回复原状制度。改革后,民事诉讼程序通常得以在一次或两次辩论期日内即告终结,诉讼周期得到了明显改善。斯图加特模式的理论由福里茨·鲍尔(Fritz Baur)教授提出,被称为该模式的“学术界之父”。斯图加特地方法院院长罗夫·本德尔(Rolf Bender)则为斯图加特模式实践创始人,被称之为该模式的“实务界之父”。本德尔院长专门新设立一个庭来试行鲍尔教授的理论。经过试验后,发现审理结案期间大为缩短,大多数案件三个月内终结第一审,且只开一次言词辩论。这种被称之为“斯图加特模式”在德国各地法院推广,影响很大。斯图加特模式最大特点就是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合议庭三名法官全程参与证据调查。经过近十年实践后,促成了德国民事诉讼法1976年修正,即“简速修正法”。此次修正被认为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实施百年以来最重要的修正。此次修正延续了1924年所采用的集中审理原则,并予以强化。除了明确设置两种言词辩论之准备措施供选择,以及强化失权规定外,最特别的是创设了“诉讼促进义务”这个连接集中审理原则的概念。由于过分强调失权制裁以实现一次言词辩论期日而终结,曾引发德国学界关于目的与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合宪性争论。
(2)1990年修改。1990年,分离四十余年的“两德”重新合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原联邦德国的所有法律原则上适用于原民主德国的区域。根据过渡条款,《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1990年《司法简化法》引入小额诉讼程序。1990年的《司法简化法》以加速诉讼程序、简化法院工作以及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为改革重心,完善了程序细节,并引入独立的证明程序,简化了督促程序。
(3)1993年修改。1993年的《司法减负法》提高了初级法院、控诉审法院、书面程序及小额程序的价额界限,并扩大了州法院独任法官的适用范围。
(4)2000年修改。2000年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法》规定,各州立法机关可以在一定的案件中适用类似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前置调解程序,以减轻法院负担。
(5)200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导致程序规则日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为使诉讼程序更加贴近民众并达到高效、透明裁判的政治要求,民事诉讼法以《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改革为契机,于2001年经历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改革。近30个法律修正案都涉及民事诉讼法,较为重要的有《民事诉讼改革法》《同居伴侣法》《租赁法改革法》及《改革诉讼程序中送达程序的法律》等。其中,《民事诉讼改革法》所涉及修改的条文达100余条,主要涉及以下六个方面:强化一审功能;导人和解辩论,使诉讼的和解理念制度化;强化法官的指示义务和阐明义务;放宽提起上诉的价额制约;重构控诉审使其成为监督和排除错误的工具;在州法院实行固有型独任法官制度等。此次修改强化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扩大了独任法官的管辖范围,重新建构了整个复审制度(包括控诉、上告和抗告)。
(6)2001年后的修改。[1]2003年的《欧共体证据调查执行法》对欧盟范围内证据调查与送达方面的司法协助作出了规定,德国以此为基础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补充。2004年新增第十一编专门规定欧盟送达条例和执行条例等司法协助内容,主要就欧盟内民事司法统一的相关举措进行规定。随着欧盟一体化的深入及相关条例的增加,该编内容不断得到调整与丰富。2004年的《第一次司法现代化法》对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中存在的不足加以弥补,完善了证据规则,调整了司法从业人员的职责范围,改进了法院工作流程;同年的《关于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之法律救济的法律》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制度进行了修正。2005年的《关于在司法中使用电子交流形式的法律》在法院系统内全面引入电子文档的使用,并明确了电子文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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