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与其成员间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2.1.4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问题
除了国际法重点关注和研究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远远超过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数量,这些组织并且仍在不断地发展壮大,逐渐构成了国际组织的主体。因此,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问题,作一简要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是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的。但是,当我们开始这项工作时便发现,仅仅试图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给出严格的界定,或者给出一种公认的描述性定义,都是十分困难的。
“非政府组织”这一术语由联合国在1946年首次使用。1952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其第288(x)号决议中,将非政府组织描述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作非政府组织”。从这一界定的表述来看,“根据……建立”阐述的是此类组织建立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是其准据法,而“政府间协议”则显然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因而可以推断,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是从建立的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界定非政府组织的。然而,结合后来的实践发展,这一界定从今天的视角看来,并不周全。一方面,非政府组织应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上位概念,还应当包括依据国家国内法建立的“国内”非政府组织,而经社理事会的界定显然仅仅包括“国际”组织;另一方面,仅仅从建立的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界定非政府组织,往往忽略了其本身的许多属性和特征,更无法解决一些特殊国际组织的归类问题。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原本依据瑞士国内法建立,是瑞士法上的法人组织,但它同时也受到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调整,后者显然属于政府间协议。
近年来,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界定,大多着眼于其职能和价值。世界银行将其描述为:从事解困济贫,推进穷人利益,保护环境,提供基本的社会服务或从事社区发展的私人组织。由于统一界定上的困难,又有一些学者转而研究非政府组织的属性和特征,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应当包括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自愿性、公益性、非宗教性(活动不是为了吸收新教徒)以及非政治性(不卷入推举公职候选人)等特性。[1]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则还应增加“国际性”这一属性,但是此类组织的“国际性”不同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性”,后者是依据条约或其他受国际法调整的政府间文书建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组织目的与活动范围的跨国性。此类国际组织并不局限于在一国国内开展活动,而是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其宗旨和目的。其次,组织机构构成的国际性。此类国际组织的成员来自于不同的国家,包括个人、公司、各种组织等。最后,组织资金以及其他资源的来源和使用国际性。此类国际组织的资金及其他资源通常来源于不同的国家,它们的使用也并不局限于一国,而是在不同国家广泛使用。结合上述特征,有学者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概括为:“一种由个人或团体基于一定社会宗旨以非官方协议成立的跨越国界的民间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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