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
在 “甲科技公司、白某某与乙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白某某就职于某大学,其以个人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
乙公司提交了多封白某某在乙公司期间定期向相关人员报送的周报,内容涉及正在研发内容的进度情况汇报;其在乙公司部分邮件中甚至涉及人员任免的讨论,乙公司内部多个版本的通讯录中均将白某某记载为新产品开发总监。结合白某某在此期间确系在乙公司缴纳社保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白某某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定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归乙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适用 《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同时,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
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且乙公司为白某某缴纳社保、白某某在乙公司的通讯录中被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等行为,都系乙公司单方行为或者与白某某系某大学方的联系人的工作身份有关,据此,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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