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事项协议管辖的形式条件规定于《罗马条例Ⅳ》第5条第2款。
首先,管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注明日期并由双方签字,以便于证明当事人的管辖合意。 其次,涉外继承协议管辖的时间限制暂付阙如。涉外继承事项法院选择协议究竟应事先签定、事后签定抑或二者均可,第5条第2款未作特别要求。
通过条文梳理和对比,欧盟涉外家事协议管辖的形式条件存在以下不同。
第一,欧盟涉外家事协议管辖的书面要求标准不一。欧盟《第4/2009号条例》第4条规定涉外扶养事项之法院选择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2条对欧盟跨国父母责任事项协议管辖没有要求签署书面管辖协议,仅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必须被所有当事 人 明 确 接 受 (beenacceptedexpressly)或 经 其 他 明 示 方 式 (unequivocalmanner)认可,但《第2019/1111号条例》第10条规定跨国父母责任事项管辖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并认可跨国父母责任事项默示管辖协议。《罗马条例Ⅳ》第5条第2款规定涉外继承事项管辖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表述。《第2016/1103号条例》第7条规定涉外婚姻财产事项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同样《第2016/1104号条例》第7条要求涉外注册伴侣财产事项管辖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
第二,欧盟涉外家事协议管辖的时间要求标准不一。欧盟跨国父母责任事项依附型协议管辖存在严格的时间要求,时间起点为法院受理时,时间终点为跨国婚姻诉讼终结时。欧盟涉外扶养事项协议管辖的时间要求为法院受理时,排除事先协议管辖。《第2016/1103号条例》第7条和《第2016/1104号条例》第7条对欧盟涉外婚姻财产事项协议管辖之时间条件和欧盟涉外注册伴侣财产事项协议管辖之时间条件未作规定。《罗马条例Ⅳ》第5条涉外继承事项协议管辖之时间条件暂付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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