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全书》是畅销的法律工具书,至今已经更新至第二十三版。第二十三版增补了2024年5月至2025年4月间,新公布和修改的法律法规,以满足读者及时了解国家立法动态的需要。截至2025年4月底,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共计306件,行政法规597件,监察法规1件。
一、法律文件全面准确。本版收录截止2025年4月底所有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所收文本根据标准文本排印。
二、法律文件检索方便。为方便读者对本书收录的文件进行准确查阅,目录中对于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以不同的字体标示:宋体字表示法律,楷体字表示行政法规和监察法规,仿宋体字表示部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以及法律解释。由于部分文件在划分类别时可能存在交叉或重叠,为避免重复收录,便于读者查阅,本版在目录中设有“存目”,原处收录全文,存目处仅标出参见处以及文件页码,指引读者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 察 权 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
拼音索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3.11)
一、宪法相关法
(一)国家机构
1.选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3.11)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21.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3.5)
2.国家机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2.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2024.3.11)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存目,参见三、行政法(一)总类2.行政机构设置、职权划分)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2009.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2021.8.20)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4.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11.14)
(二)立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3.13)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12.22)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12.22)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24.8.30)
(三)民族区域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2.28)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5.19)
(四)特别行政区
1.香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2020.6.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2020.5.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决定(2021.3.11)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1997.6.5)
2.澳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6.28)
(五)相关法
1.国籍、国旗、国歌、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20.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2017.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20.10.17)
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1993.9.24)
2.领土、领海、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2021.10.23)
3.基层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12.29)
4.游行示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1.8)
5.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10.26)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1.17)
6.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202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9.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2023.7.9)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2022.1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3.1)
反分裂国家法(2005.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20.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2021.6.10)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2025.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2023.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2023.10.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7.1)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2023.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2014.1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8.2.24)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24.1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