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旧对照与重点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突发事件分类、调整范围及法律适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分级】
第四条 【突发事件治理体系】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第六条 【社会动员机制】
第七条 【信息发布制度】
第八条 【新闻采访报道制度】
第九条 【投诉举报制度】
第十条 【应对措施合理性原则】
第十一条 【特殊群体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 【财产征用与补偿】
第十三条 【时效中止、程序中止】
第十四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 【表彰激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六条 【管理体制和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对分工】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区域管辖】
第十九条 【领导机关与应急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应急指挥机构依法发布决定、命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应对管理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众参与】
第二十四条 【武装力量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预案建设】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治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高危行业单位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培训制度】
第三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与职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军队和民兵组织开展专门训练】
第四十二条 【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第四十四条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国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应急物资储备保障】
第四十七条 【应急运输保障】
第四十八条 【能源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十九条 【应急通信保障】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
第五十一条 【急救医疗服务网络】
第五十二条 【社会力量支持】
第五十三条 【红十字会与慈善组织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
第五十六条 【科技赋能和人才培养】
第五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第五十九条 【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信息收集制度】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报送制度】
第六十二条 【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六十三条 【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第六十四条 【警报信息发布、报告和通报】
第六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要求】
第六十六条 【三级、四级预警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七条 【一级、二级预警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八条 【重要商品和服务市场情况监测】
第六十九条 【社会安全事件报告制度】
第七十条 【预警调整和解除】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七十一条 【分级应急响应制度】
第七十二条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五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协作机制】
第七十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急救援职责】
第七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七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个人的义务】
第八十条 【加强城乡社区应急机制和信息功能】
第八十一条 【心理健康服务工作】
第八十二条 【科学处置遗体及妥善管理遗物】
第八十三条 【信息的提供以及保密】
第八十四条 【合法收集和保护个人信息】
第八十五条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和处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八十六条 【应急处置措施的停止】
第八十七条 【损失评估和组织恢复重建】
第八十八条 【支援恢复重建】
第八十九条 【善后工作】
第九十条 【公民参加应急工作的权益保障】
第九十一条 【受伤残牺牲人员的待遇保障与医疗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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