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字塔结构下母子公司双向治理研究》:
马连福等(2008)认为投资者关系管理是上市公司自主性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上市公司治理契约执行机制逐渐完善的过程。2005年7月,证监会正式颁布并实施《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该项文件也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充分重视投资者关系管理,除了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披露财务信息以外,上市公司还需要披露投资者利益相关的其他信息。根据指引中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加强和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要建立严格完善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此项机制的建立与落实,也有利于上市公司自主性治理的深化改革。此外,在文件中还为上市公司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提供了各项指导意见。从公司层面看,要求上市公司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多听取投资者意见,要加强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互换;从沟通渠道层面看,上市公司除了要通过年度报表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以外,也需要通过各种会议向投资者传递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信息,加强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联系;从沟通方式来看,上市公司应充分了解投资者的想法和建议,也需要为投资者参与提供便利的渠道。自主性治理的信息传递,一方面指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志愿披露信息的行为,这属于由上市公司向投资者的单向信息传播,投资者往往无法在第一时间内向上市公司反馈信息;另一方面指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互动沟通,这属于二者之间的双向信息传播,上市公司往往能够在第一时间内收到投资者的反馈信息。在实际控制人或母公司控制中,上市公司只是出于各项法规或规章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但随着社会各界对自主性治理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上市公司也开始尊重投资者的知情权和信息权,因此加强了上市公司的治理改革与创新,采取多种渠道和多种方式向投资者披露上市公司的各项财务数据和非财务信息,与此同时,上市公司也开始加强和投资者之间的双向互动,重视收集和听取投资者的反馈与意见。自主性治理强调了公司向投资者进行自愿性的信息披露,且双方能够进行信息的双向互动。
国外学者在自愿性信息披露方面获得了诸多有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认为自主性治理有利于解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早期学者们在研究自主性治理时,也主要研究了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希利和帕利普(Healy and Palepu,2001)通过研究发现,上市公司之所以愿意自愿披露信息,是因为想解决代理问题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帮助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吉宾斯等(Gibbins etaL,1992)认为信息披露可以被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自主性信息披露,这是上市公司自主性治理的重要内容,早期学者们主要从上市公司的发展战略出发研究了自愿性信息披露;另一种是强制性信息披露,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各类财务信息。米克等(Meek et a1.,1995)认为自主性信息披露指的是国家证监会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外的能够对投资者利益和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要尽可能保证表述正确、信息完整。根据自愿性披露信息的内容,可以划分为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这里的非财务信息主要指的是上市公司的战略规划、文化背景和管理机制等。早期学者们在研究上市公司的自主性治理时,研究重点就是自愿性信息披露中的财务信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市场逐渐成熟,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进一步拓展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深度和广度,除了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财务信息以外,也要求上市公司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与其利益相关的非财务信息。事实上,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同等重要。美国法律界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区分了上市公司的信息类型,包括结构性信息和非结构性信息。结构性信息披露主要指的是公司要以规范的形式向投资者披露其经营数据,例如财务报表、年度报告等。非结构性信息披露所应当遵循的原则更加宽泛,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投资者需要来自主披露信息,且披露信息的途径包括媒体见面会、投资者会议、电话会议、广告、新闻稿等多种形式。非结构性信息披露则属于自愿性信息披露,是公司进行自主性治理的行为。各个国家从立法层面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进行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而这种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下,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公开的信息相对固定,但并不全面。现代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往往会涉及诸多复杂的内容,自愿性信息披露有利于向社会公众,尤其是投资者披露更全面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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