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农民合作社与乡村振兴
第一节 农民合作社
农民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组织,有利于提高农业科技水平、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和农业综合效益。
一、农民合作社内涵界定
依据合作社的概念和原则,我们可从该组织是不是经济实体、社员是不是独立的生产者、所有者和惠顾者身份是否同一、该组织是否谋求社员利益最大化四个方面判定一个组织是不是合作社。关于中国各类农民组织的识别与判定见图1-1。
考虑到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同时,农民对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的经营服务范围,故本书将从事专业合作、股份合作、信任合作、劳务合作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统称为农民合作社。这一称呼也符合党中央多次提出的发展农民合作社的要求。
二、农民合作社性质
农民合作社是我国特殊背景下的产物,国外没有和它完全匹配的合作社组织。不过,国外合作社的内涵仍然是合作社,因此,国外对其性质的界定可对国内研究起到借鉴作用。西方学者对合作社性质的界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企业、契约集体、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亚群体联盟。我国学界针对合作社的性质主要形成
图1-1 中国各类农民组织的识别与判定
了集体经济组织学说[1, 2]、企业说[3, 4]、法人说和法律地位多元说[5, 6]。国内大部分学者的观点是把合作社看作法人性质,不过他们所确定的法人类型有一定的差异,有社团法人说[7, 8]、非营利法人说[9]、合作社法人说[10]、特殊法人说[11]和营利法人说[12]等。
近年来,众多学者开始关注合作社的性质问题,将其作为研究的重点,主要分析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到底存在怎样的差异,但是目前对合作社的性质界定仍然没有达成统一共识,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鉴于合作社的法人性质、合作社与公司等一般企业法人存在差异及中国本土特色,本书将农民合作社定性为特殊的企业法人,即政府扶持的自治自律互助式农业企业法人。农民合作社自治自律并非没有界限,它必须在农民合作社法律划定的框架内进行。为充分保障合作社的自治性质,农民合作社治理应主要由合作社自主决定,法律并不干预合作社治理中的具体活动,但法律在其中具有重要作用,如提高信息披露水平、保持合作社社员谈判的可能性和约束他们之间不守信用的行为。
三、农民合作社组织特质
(一)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时代特征
为了能更好地总结合作社发展的时代特征,本书将合作社与人民公社进行对比分析。①二者在组织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20世纪50年代那个特定历史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具有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的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则是一个由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②在人民公社时期,土地归集体所有,并主要体现为归生产队所有;合作社则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的基础上。③人民公社内嵌于村落之中,实现了革命与传统的有机衔接;合作社内嵌于村落或超越于村落之上,受村落传统与村落文化的影响。④在人民公社时期,社员被强制纳入集体之中,没有自主选择权和自由退出权;在合作社的发展中,社员可以自愿加入、自由退出。⑤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之上,农业经营内卷化现象严重;农民合作社快速发展则建立在大量农村劳动力外流、农业从业者人员不足的基础上,反而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提升劳务从业者的就业质量,培养职业农民。除此之外,二者在养老、医疗等保障制度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比如,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村实行普通社员家庭养老与特殊群体集体养老服务保障制度,而在医疗方面实行的是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社员看病主要依靠赤脚医生;现阶段,随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合作社较少介入社员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事业。
(二)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本土特质
关于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方向,应当借鉴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发展经验。通过对日本、韩国的综合农协模式进行简单的介绍和比较分析,从中总结、归纳当前中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本土特质。
①中国农民合作社多遵循自下而上的发展模式,层级架构仍需改善。日韩农协遵循的都是自上而下的发展逻辑,政府在组织的诞生与发展中发挥主导性作用,是合作组织与合作制度创新及变迁的基本推动力量。与之相比,在自下而上模式中,中国政府部门对合作社的建设多是起到了间接的扶持作用,具体效果相对有限。②从经营的角度讲,中国农民合作社涉及的业务比较少,盈利能力不强。日韩农协的经营业务繁多,涉及农业生产经营链条的多个环节,均为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③中国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以农民为主体。每个成员无身份差异均享同等的合作权利。日韩农协都积极吸纳非农民社员加入组织,但对他们的合作权利予以严格的限制。④中国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定位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具有显著的经济功能和价值,社会作用较为缺乏。但日韩农协秉持经济与社会不分家的原则,经营业务涉及农民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为社员提供的是全方位的服务,他们通过开展各项经济业务获得利润,并以此为组织社会功能的发展提供经济支撑,从而实现经济功能、社会功能,以及文化教育等功能在组织内部的互补。
(三)公司与农民合作社治理机制比较分析
一直以来,我国农民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设计与实施都受到公司治理的影响,两者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本质的区别[13],见表1-1。
表1-1 农民合作社与公司治理机制区别
四、农户加入农民合作社的根本动机
在西方经济学领域,现代企业理论是非间接性地探究组织的构成机制的始端。在西方现代企业理论中,一直是以科斯首创的交易费用理论为主流,交易费用解释企业组织的形成问题,等于是对企业存在合理性的解释。市场与经济组织能够相互融通,双方都将协调方式作为根本内容的机制设定,市场能够被经济组织替代,是由于能够节约交易的耗费。
科斯在对企业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解释时,将其当成众多基于劳资关系而制定的合约,其主要观点就是市场资源配置离不开物资的投入[14]。单一协约能够代替众多协约,长久协约能够代替较短时期的协约,这就是企业存在的原因,最终致使协约的数目下降。科斯借用交易费用理论阐释了企业产生的原因。1957年,威廉姆森探究了决定交易耗费的因子,这些因子包含有限理性、机会主义、环境不确定或复杂性、小数目交易、信息不对称性。因此,威廉姆森所谈及的情况深受环境因素及人的因素的影响,并且这些因素常常是同一时间发挥效用(图1-2)。交易费用理念的协约代替,减少了商品流通环节的耗费。
图1-2 交易费用的影响因素
如图1-3和图1-4所示,分别反映了农户直接进入市场的交易费用的剩余情况和农户通过农民合作社进入市场的交易费用的剩余情况。假设SS为产品供给者的供给曲线(即供给者的边际成本曲线MC1),MR1为产品供给者的边际收益曲线;DD为农户对产品的需求曲线(即农户的边际收益曲线MR2);MC2为农户获取产品的边际成本。在完全竞争市场中,市场均衡点为SS与DD的交点E0,均衡价格为P0,产品供给者的生产者剩余PS0和农户的消费者剩余CS0分别为△P0E0A的面积、△P0E0B的面积。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单个农户往往处于不利的谈判地位,成为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市场均衡点为MC1与MR1的交点E1,价格为P1。在这种情况下,产品供给者的生产者剩余PS1和农户的消费者剩余CS1分别为△P1FA的面积和△P1CB的面积。
图1-3 农户直接进入市场的交易费用剩余情况
图1-4 农户通过农民合作社进入市场的交易费用剩余情况
如图 1-3 所示,农户的消费者剩余减少了 P0E0CP′ 这块梯形的面积,这部分剩余被农户直接进入市场所承担的市场交易费用所消耗了。当农户通过合作社进入市场时,不直接与供给者接触,而是由合作社以一个团体的身份——供给者进行交易,其谈判能力比单个农户显著增强。当农民合作社的实力与供给者的实力相当时,市场均衡点为SS和DD的交点E0,均衡价格为P0,农户的消费者剩余与完全竞争情形下的消费者剩余相等,分别为PS0和CS0;当农民合作社的实力较强时,农户在谈判中处于优势地位,将迫使供给者接受自己的条件,以达到利润最大化,即MR2=MC2,市场均衡点为E2(图1-4),这时供给者的生产者剩余PS2和农户的消费者剩余CS2分别为△P2GB的面积、△P2CA的面积。农户凭借合作社的整体优势,使消费者剩余增加了梯形P0E0GP2的面积,其中面积P0E0CP2为供给者本应拥有的一部分生产者剩余。当农民合作社的实力较弱时,处于谈判劣势地位,情形与农户直接进入市场相类似,但由于合作社的总体实力大于单个农户,消费者剩余的损失将小于农户单个进入市场的损失量。因此,农户通过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