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协定之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研究》: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即是一个关系范畴,也是一个属性范畴。首先,价值反映人(主体)与外界物(客体)的关系,揭示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人和物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价值的表征意义,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诸如自由、正义、财富、知识、美德等,都是人们所希望的东西,被人们视为价值的存在形态。
理解价值的一般概念时,必须注意两点:第一,价值存在于且仅仅存在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离开主体,客体就无所谓有无价值,因此,主体是一切价值的原点和标准,主体赋予客体以一定的意义。就此而言,价值反映主体的态度和评价。第二,事物的客观属性是主体进行价值评判的必要参照,亦即某种事物是否有价值?具有何种价值?这些问题并不能完全由主体单方面决定,价值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也反映着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
价值的探讨必须注意价值的特征与属性。首先,价值具有社会性或者主体性;其次,价值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最后,价值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因此,广义的价值包含相互联系的两方面:一是事物的存在对于人的意义:二是人对事物有用性的评价标准。
(二)法的价值概述
法的价值是价值的一般概念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具体适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价值是绝对的,法律的价值包含内容较多,但法律最高的价值是正义。德国法学家Radbruch认为,法律的理念,就是法律的价值,首先是正义。就像罗马法学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来自正义就像来自它的母亲,所以正义先于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则认为正义是取决于情感因素的价值判断,是主观的,只对判断人有效,从而只是相对的。综合法学派认为,法律是由价值、形式和事实组成,法的价值就是指法律的合法性和道德性,是法律中的理性因素和法律追求的目标。这个因素和目标是多方面的,如正义、自由、幸福、安全等,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综合法学派认为,法律是由价值、形式和事实组成,法的价值就是指法律的合法性和道德性,是法律中的理性因素和法律追求的目标。这个因素和目标是多方面的,如正义、自由、幸福、安全等,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
法律的价值有实质性价值与非实质性价值之分,有的法律价值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实质性追求,能够独立说明人们对法律的追求,称为实质性法律价值。有的法律价值则无法独立,需与其他价值结合才能成立,称为非实质性价值。非实质性法律价值专指秩序价值,除秩序外的法律价值都是实质性价值。实质性法律价值以非实质法律价值作为它的表现形式,两者的关系恰如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的实质性价值,法律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秩序。
(三)国际法价值的一般目标
“有社会,就有法律”。奥本海提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存在一个社会;第二,这个社会必须存在规制人类行为的一套规范;第三,规范必须得到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这些规范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社会的概念远大于国家的概念,一个国家是一个社会,然而并不是每一个社会都是一个国家。④国际社会的现实符合上述要求,包括一切国家的普遍性国际社会已经得到肯定,在这个国际社会存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而这些行为规范于必要时由外力执行。因此,奥本海提出:“一个弱的法律仍然是法律。”“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正义、自由、安全和平等。有关这些价值的重要序列可能因时因地而不同……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称之为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具有或应当具有国内法律所具有的价值内容。康德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正义从根本上是相关联的。
国际法的价值是全人类价值需求的法律化,是国际法追求的目标,是国际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的体现。国际社会是平等成员间的社会,各主权国家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国际法,国家即是自己应遵守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在一定程度上又是约束他们自己的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国际法所建立的是一种以“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国家间的平等决定了国际法的实施很大程度上依靠国家自身的行动。因此,与国内法相比,正义在国际法层面扮演的角色,并不如秩序一样显得那么重要,但这并非说明国际社会放弃追求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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