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与补救的国际法研究》:
(二)生物多样性损害原因行为的性质分析
对生物多样性损害原因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以将实施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行为主体归纳为国家,也可以是个人、企业。若主体是国家,需要明确哪些是归于国家的行为。生物多样性体现了公共利益,国家负有特别的保护责任,改性活生物体越境转移下对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补救措施只能由国家实施。就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原因行为进行分析不难发现,针对公域环境的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大多是因国家的行为引起的。如拥有专门技术知识的国家运用生物技术给生物资源富足(包括遗传资源)但缺乏生物技术的国家的生物多样性造成了损害。《伯尔尼公约》的序言规定:考虑到欧洲理事会在自然保育方面希望国与国之间进行合作。第3章第5条关于物种保护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和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以确保附录1规定的野生植物物种特殊保护。缔约方应酌情禁止拥有或销售这些物种,应禁止故意采摘、收割、切割或拔除这些植物。第6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和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附录2规定的野生动物物种特别保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的关于《预防和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的引入和扩散的第1143/2014号指令》第23条规定了更严格的国家规则:会员国可以维护或制定更严格的国家规则,以防止引进、建立和传播外来入侵物种。
个人、企业也是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主要实施者。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的关于《预防和管理外来人侵物种引入和扩散的第1143/2014号指令》第3条规定:“人口控制”是指适用于外来入侵物种群体的任何致命或非致命行动,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非目标物种及其栖息地的影响,目的是保持个人数量低,尽可能地减少对物种的侵害能力和对生物多样性、相关生态系统服务,人类健康或经济的不利影响。第9条的授权规定:委员会授予的授权应通知有关会员国的主管当局。无论根据第4段(1)所述的申请程序如何,个人机构的授权应具体并包括第4段所述的信息和授权期限。授权书还应包括关于提供额外或替换标本的规定,用于要求授权的活动。ELD关于“经营者”指任何操作或控制职业活动或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得到委托对该活动的技术职能享有经济决定权的自然人、法人、个人或公共个体,包括该活动许可证或授权书的持有者或登记或通告该活动的人。
从生物多样性损害的直接影响分析,个人、企业等大部分原因行为的造成都是由国家而引起的。在改性活生物体释放引起的生物多样性损害的情形中,个人乃至跨国公司的行为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主要体现为不是国家去主动干预经济,而是国家为适应私人营利的需求而被动地采取特定行为,即通过一定的立法形式和执法步骤来完成。同样,这种情形也反映在外来物种入侵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中。监测是外来物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指导原则》和《世界自然保护联盟防止因生物入侵而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失指南》都将监测活动作为其议程的一部分。但是,这些组织并不鼓励监督,而是以牺牲其他监管机制为代价,例如预防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应在即使没有科学的确定性的前提下,在实际中防止潜在的外来物种入侵的进入。这一程序也将有效地取代传统的举证责任,使潜在有害引进的一方将承担证明这一引进的责任。
然而,世贸组织采取的立场几乎不可能有效实施预防原则。虽然预防原则在环境方面的制定足够广泛,包括由科学知识不足或科学证据所引起的不确定性。当然,《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在处理转基因外来物种时也承认,由于信息不足或在潜在不利影响方面缺乏了解,预防原则可适用于缺乏科学知识的地方。然而,在日本苹果公司案中,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赞成一种侧重于科学知识的充分性而不是其结论性的方法。实际上,这种推理在外来物种入侵引进中将导致与预防原则相反的结果。如果需要科学证据证明需要满足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的预期能力,那么除非有足够的科学证据来预测它具有侵入性,否则该物种将被允许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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