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条 内部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制定,应当遵守本条第三款规定,其内容仅限于与用人单位正常运行必要的工作安排、纪律、健康与安全方面有关的规定。
所有其他的 规 定,尤 其 是 与 薪 酬 有 关 的 规 定,均 无 效。但是,本法第50条*后一款的规定除外。
在内部规章制度生效前,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告知劳动者代表 (如果有),并告知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撤回或者修改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内部规章制度的通知、备案、公示程序,以及应当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低劳动者人数要求等内容由部长委员会商劳动和就业咨询委员会以法令的形式确定。
第65条 内部规章制度的修订,或者其他由用人单位管理层发布的任何形式的一般性或者长期性的指令及相关内容等属于内部规章制度范围的文件的修订,都应当遵守与已发布的内部规章制度相同的通知、备案和公示程序。
第66条 雇主不得对劳动者处以罚款。
第67条 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将其所有职业活动服务于雇主。
除另有约定外,劳动者可以在非工作时间从事任何职业活动。
第68条 劳动合同中任何禁止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条款均无效。
第69条 雇主对劳动合同进行实质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的同意。
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此类变更致使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应得的福利减少,由此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 雇 主;此 种 情 形 下,雇 主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解 雇补偿。
反之,劳动合同的解除视为劳动者主动行为所致。此种情形,视为劳动者辞职,不能要求解雇补偿金或者预先通知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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