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复议原则】
第四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复议调解】
第六条 【复议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后勤保障】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表彰与奖励】
第十条 【对复议不服的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复议范围的排除】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代表人复议】
第十六条 【复议第三人】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复议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最长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复议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复议前置的规定】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垂直/双重领导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第二十八条 【复议与诉讼的选择】
第二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的程序互斥】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复议的受理】
第三十一条 【材料补正】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复议的驳回】
第三十四条 【复议与诉讼的衔接】
第三十五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理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理依据】
第三十八条 【提级管辖】
第三十九条 【复议中止】
第四十条 【复议程序无故中止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复议终止】
第四十二条 【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复议证据种类】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查阅、复制权】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复议程序事项】
第四十九条 【听取意见原则及例外】
第五十条 【听证制度】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事先通知】
第五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发送和答复的时限】
第五十五条 【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行为依据的主动审查】
第五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合法性审查方式】
第五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合法性审查之处理结果】
第六十条 【受转送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复议审查及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六十二条 【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三条 【变更行政行为】
第六十四条 【撤销行政行为】
第六十五条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的复议】
第六十七条 【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维持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复议】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一条 【行政协议相关】
第七十二条 【行政赔偿相关】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七十四条 【和解及撤回复议申请】
第七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
第七十六条 【复议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复议决定书的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 【渎职处罚】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时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调查取证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复议工作违法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中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复议费用】
第八十八条 【文书送达和期间计算】
第八十九条 【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第九十条 【生效日期】
附录一 答复与批复
第一章 总则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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