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党的领导与复议原则
第四条 复议机关及复议机构
第五条 调解
第六条 队伍建设
第七条 保障机制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表彰激励
第十条 提起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复议范围的排除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代表人
第十六条 复议第三人
第十七条 复议代理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最长复议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复议申请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复议前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的复议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省部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对垂直领导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管辖
第二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或诉讼的选择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受理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补正
第三十二条 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复议前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及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理程序及保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理依据
第三十八条 复议管辖权转移
第三十九条 复议中止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复议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终止复议
第四十二条 复议停止执行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种类
第四十四条 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调查取证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以及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答辩和证据材料权利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答辩期限
第四十九条 当面审理与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听证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范围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的书面答复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处理
第六十条 复议转送机关的意见回复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六十二条 复议决定期限
第六十三条 变更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销决定
第六十五条 确认违法决定
第六十六条 履行决定
第六十七条 确认无效决定
第六十八条 维持决定
第六十九条 驳回请求决定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
第七十一条 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赔偿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七十四条 复议和解与撤回申请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履行
第七十八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与复议决定、意见书抄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渎职处罚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材料和阻挠他人申请复议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拖延履行复议决定、调解书、意见书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与监察机关、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衔接
第八十六条 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移送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复议费用
第八十八条 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第八十九条 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第九十条 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新旧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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