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学习辅导读本》:
2.1.3 新增“体育仲裁”章
95版《体育法》对体育仲裁作过原则规定,即第三十二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种种原因,这个“另行规定”没有出台,因此实践中体育仲裁的使用很少。许多体育纠纷无处调解仲裁,为各方面带来诸多困扰,积累了不少矛盾和问题。切实发挥体育仲裁的作用,在法律中有相关可操作性条款,是此次修法前期各方面呼声很高的一点,甚至可以视为推动《体育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体育仲裁”章,首先要确定哪些属于体育仲裁的内容。第九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对于了解体育项目中存在纷繁多样的纠纷,同时又不太熟悉我国仲裁制度的人来说,很可能会对这个条款感到困惑:为什么仲裁只适用于这三类纠纷?
原因是我国仲裁制度已有3项法律加以规定,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的体育纠纷。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建立了民商事仲裁制度,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法》)对仲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的调解仲裁作出了规定;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这个法律与体育纠纷交叉很少。
考虑到已有上述3项仲裁法律,此次修法遵循的原则是,凡是通过现有纠纷解决渠道能够较好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通过现有渠道解决,不再纳人体育仲裁范围。比如,相当一部分体育纠纷是有关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这些争议或属于民事主体权利方面的纠纷,或属于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可以适用于《仲裁法》或《劳动争议仲裁法》。此外,体育仲裁也将体育竞赛中技术性纠纷排除在外,体育赛事活动过程中因竞赛规则发生的技术性纠纷,如因裁判因素发生的纠纷,从各国惯例和我国实践来看,都可以视为竞赛组织者内部处理事项,原则上应该由体育组织按其内部规则处置。因此,第九十五条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这部分还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已有的3种仲裁法律分别确立了3种仲裁模式:《仲裁法》是“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选择申请仲裁,法院就不再受理,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确立的是“先裁后审”制度,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只能先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原则上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土地承包仲裁规定的制度更加灵活。体育领域纠纷的解决专业性强,因此在研究体育仲裁与司法关系时,倾向于“只选仲裁”和“一裁终局”模式。第九十五条规定,“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这里没有提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审判,即没有“或裁或审”的选项。第九十七条规定,“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考虑到体育仲裁情形复杂,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完善,并没有规定只能仲裁,而对于“一裁终局”的规定也留下了“纠错机制”。也就是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当出现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若干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过法院只能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非由法院接手审判,也就是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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