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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网络安全战略】
第五条【国家网络安全维护】
第六条【网络安全促进的社会参与】
第七条【网络安全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网络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第九条【网络运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网络安全维护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网络安全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网络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第十四条【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举报及处理】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网络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网络安全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数据资源安全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网络安全人才培养】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网络关键设备和安全专用产品的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网络用户身份管理】
第二十五条【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网络安全信息发布规范】
第二十七条【禁止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网络运营者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义务】
第二十九条【网络安全风险的应对】
第三十条【执法信息的用途限制】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安全要求】
第三十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采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采购的安全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数据的境内存储和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检测评估】
第三十九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措施】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的建立】
第四十一条【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
★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四十三条【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和更正权】
第四十四条【禁止非法获取、买卖、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网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禁止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相关活动】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对违法信息的处置义务】
第四十八条【电子信息和应用软件的信息安全要求及其提供者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第四十九条【举报投诉及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
第五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信息的处理】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国家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十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十三条【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风险处理机制】
第五十五条【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六条【约谈制度】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网络通信临时限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未履行网络运行安全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履行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用户身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法开展网络安全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侵害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采购国家安全审查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数据境内存储和对外提供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利用网络从事与违法犯罪相关的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网络运营者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发布传输违法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信用惩戒】
第七十二条【政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渎职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民事、治安管理处罚及刑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对攻击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第七十七条【涉密网络安全保护】
第七十八条【军事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制定】
第七十九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数据、数据处理和数据安全的定义】
第四条【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维护数据安全的职责】
第七条【权益保护与促进原则】
第八条【数据处理者的基本义务】
第九条【数据安全保护的社会共治】
第十条【行业组织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促进数据跨境流动】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机制】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
第十四条【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
第十五条【鼓励数据开发提升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数据技术研究和产品、产业体系培育发展】
第十七条【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数据安全检测认证与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数据交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数据人才培养】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立国家数据安全风险机制】
第二十三条【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建立数据出口管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数据领域对等反歧视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履行方式】
第二十八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义务】
第二十九条【风险监测及处置义务】
第三十条【重要数据处理者的风险评估义务】
第三十一条【重要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第三十三条【数据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有权依法调取数据】
★第三十六条【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请求的处理】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政务数据运用的要求和目标】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收集、使用数据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九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委托他人处理数据】
第四十一条【政务数据公开原则】
第四十二条【开放目录与平台】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主管部门对数据安全风险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数据出境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说明审核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非法数据处理活动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特殊的数据处理活动】
第五十四条【军事数据安全的保护】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个人信息的含义】
第五条【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第六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公开透明原则】
第八条【个人信息质量原则】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负责原则】
★第十条【个人信息处理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条件】
第十四条【知情同意原则】
第十五条【个人信息撤回权】
第十六条【不得拒绝提供服务原则】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的告知规则】
第十八条【告知义务的豁免及延迟】
第十九条【个人信息保存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条【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权义约定和义务承担】
第二十一条【委托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移转】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分享提供】
第二十四条【自动化决策】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图像、身份识别信息收集规则】
第二十七条【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敏感个人信息特别同意规则】
第三十条【敏感个人信息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同意规则】
第三十二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法定限制】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依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三十六条【个人信息的境内存储和境外提供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职能组织的参照适用】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出境的告知要求】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批准】
★第四十二条【境外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针对中国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可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知情权和决定权】
第四十五条【查阅权、复制权及个人信息的转移】
第四十六条【更正权和补充权】
第四十七条【删除权】
第四十八条【要求解释和说明权】
第四十九条【死者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权利行使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五十二条【个人信息负责人制度】
第五十三条【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设立境内专门机构或指定代表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定期合规审计义务】
第五十五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义务】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个人信息泄露等事件的补救措施和通知义务】
★第五十八条【大型互联网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五十九条【受托方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的职能划分】
第六十一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基本职责】
第六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约谈、合规审计】
第六十五条【投诉举报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非法处理个人信息、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信用档案制度】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侵害的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适用除外范围】
第七十三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第七十四条【生效时间】
附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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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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