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主法条为干,目录标注重点,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性案例,提供【法融】数据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基本含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保障体系】
第五条【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公检法机关保障职责】
第七条【行业协会职责】
第八条【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第九条【社会力量支持】
★第十条【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及职能】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受理和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设立】
★第十四条【派驻值班律师】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义务主体】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一条【保密义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第二十三条【法律咨询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六条【重刑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保障】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被害人、自诉人及原告人等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经济困难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诉、再审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标准制定】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义务】
第三十六条【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指派要求】
★第三十七条【值班律师权利保障】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管辖】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申请转交】
★第四十条【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经济困难状况如实说明及核查】
★第四十二条【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情形】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申请处理】
第四十四条【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提供】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义务】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的如实陈述及其配合义务】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终止情形】
第四十九条【对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提出】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事项报告及材料提交】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十三条【对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费用减免】
第五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十五条【受援人知情权、投诉权及请求变更权】
第五十六条【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五十七条【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服务质量标准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年度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责任】
第六十四条【受援人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利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九条【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条【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办法的制定】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
附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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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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