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条例一本通》: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4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认为应当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应当与本机关、单位对该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制作包含以下内容的告知书,加盖机关印章或者业务办理专用印章,告知信访人:
(一)拟适用的途径及依据;
(二)查询或者联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除告知以上内容外,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认为应当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6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与本机关、单位责任部门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会同本机关、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7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受理主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
第8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以及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9条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处理的事项,应当跟踪处理进展,并将处理结果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
第10条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可以运用教育、协商、听证等方法,及时妥善处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做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
信访处理意见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
第11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12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事项应当适用其他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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