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制度】
第九条【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
★第十二条【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机动车安检】
第十四条【强制报废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证】
第二十条【驾驶培训】
第二十一条【上路行驶前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
第二十七条【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
第三十条【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三十四条【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车道划分和通行规则】
第三十七条【专用车道只准许规定车辆通行】
第三十八条【遵守交通信号】
第三十九条【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管理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四十条【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授权国务院规定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不得超车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交叉路口通行规则】
第四十五条【交通不畅条件下的行驶】
第四十六条【铁路道口通行规则】
第四十七条【避让行人】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
第五十条【货运车运营规则】
第五十一条【安全带及安全头盔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故障处置】
第五十三条【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养护、工程作业等车辆的作业通行权】
第五十五条【拖拉机的通行和营运】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的停泊】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通行规则】
★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行驶速度限制】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的停放】
第六十条【畜力车使用规则】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人通行规则】
第六十二条【行人横过道路规则】
第六十三条【行人禁止行为】
第六十四条【特殊行人通行规则】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规则】
第六十六条【乘车规则】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时速限制】
第六十八条【故障处理】
第六十九条【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交通事故处理及报警】
★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
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十四条【交通事故的调解或起诉】
★第七十五条【受伤人员的抢救及费用承担】
★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道路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交警管理及考核上岗】
第七十九条【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十条【执行职务要求】
第八十一条【收费标准】
第八十二条【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
第八十三条【回避制度】
第八十四条【执法监督】
第八十五条【举报、投诉制度】
第八十六条【交警执法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处罚种类】
第八十九条【对违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
第九十条【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饮酒、醉酒驾车处罚】
第九十二条【超载行为处罚】
第九十三条【对违法泊车的处理及拖车规则】
第九十四条【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标志、未携带证件、未合理安放号牌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对伪造、变造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七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对未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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