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2.3(总第91辑)》: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形式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常见形式。但实践中,除了上述列举的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需要明确。《规定》第三条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以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均属于家庭暴力。从而进一步明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现有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立法例看,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畴并无大的争议。《规定》没有明确列举该两种情形,主要考虑是:对于性暴力,一方面,可能涉及目前争议较大的婚内强奸问题;另一方面,基于该类行为发生的时空领域的特殊性,证据收集、留存困难,导致事实认定上也存在一定难度,需要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经验。对于经济控制,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主要是以身体和精神暴力为主。从司法实践看,因经济控制原因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数量较少,目前的样本数量无法为制定规则提供实践支撑。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种形式,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探索,积累实践经验,条件成熟的时候再作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代为申请的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实践中,除了受到强制、威吓外,还存在受害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不敢或者不能亲自申请的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该类特殊困难群体能够依法及时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救济,《规定》第二条在反家庭暴力法基础上进行了适当扩充,将“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纳入代为申请情形。但考虑到该类人员生活保障仍需要以家庭为基础,而且,其并非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意思表示受限,仅仅因身体状况等现实原因,是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也需要充分尊重其自身意愿。因此,《规定》在扩大代为申请情形时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根据当事人意愿”。同时,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进一步织牢织密对家暴受害人的保护网,合力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建议增加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作为代为申请的主体。我们经研究认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在工作过程中较容易发现家庭暴力,故法律已经赋予其强制报告的义务,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其基本职责关系较远,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故未作出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反家庭暴力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申请的情形已经明确规定,故《规定》没有重复规定。在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规定》相应地也没有增加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作为代为申请的主体。实践中,如果家暴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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