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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大字学习版)
0.00     定价 ¥ 25.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浙江新华配书)
此书还可采购2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21629996
  • 作      者:
    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责编:潘环环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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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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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法律法规大字学习版为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22年推出的法律法规系列图书,为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学习法律法规,在确保法律文本准确的基础上,本丛书对法条内容进行了必要的编辑加工处理,以帮助广大读者记忆、学习。 本分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册,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一部单行法律。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学好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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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保障妇女平等的政治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相关法条

《宪法》第48条

 

第十三条【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注释

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相关法条

《宪法》第2条

 

第十四条【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注释

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相关法条

《宪法》第34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7条第1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


第十五条【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相关法条

《宪法》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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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男女平等与妇女依法特殊保护】

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第五条【妇女发展纲要和规划】

第六条【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妇女维护合法权益】

第八条【立法应当听取妇联意见,考虑妇女特殊权益】

第九条【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条【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保障妇女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权】

第十四条【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十六条【妇联的职责】

第十七条【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保障妇女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妇女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妇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一条【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及发现报告和解救】

第二十三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建立预防和处置女学生受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妇女性骚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住宿经营者及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禁止卖淫、嫖娼】

第二十八条【妇女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妇女健康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妇幼保健和妇女卫生健康】

第三十二条【生育权利与自由】

第三十三条【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

第三十四条【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考虑妇女特殊需求】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保障妇女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三十九条【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保障妇女在文化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保障妇女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招录时不得实施性别歧视行为】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应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

第四十五条【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十六条【晋职、晋级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保护妇女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及休息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用工中不得侵害女职工法定权益】

第四十九条【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条【妇女权益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生育保险制度和职工生育休假制度】

第五十二条【加强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保障妇女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不得侵害妇女共同、共有财产权益】

第五十五条【妇女平等享有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十六条【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十七条【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

第五十八条【平等的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丧偶儿媳的继承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条【保障妇女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第六十二条【鼓励婚前检查】

第六十三条【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六十四条【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第六十六条【妇女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家庭义务】

第六十九条【夫妻共有房屋的离婚分割】

第七十条【母亲的监护权不受非法干涉】

第七十一条【丧失生育能力妇女对子女的优先抚养要求】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七十二条【常规救济途径】

第七十三条【妇联的支持与帮助】

第七十四条【对用人单位侵害妇女权益的联合约谈机制】

第七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的保护】

第七十六条【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

第七十七条【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八条【有关单位支持受侵害的妇女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发现妇女被拐卖、绑架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

第八十条【学校、用人单位未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住宿经营者发现侵害妇女权益违法犯罪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就业性别歧视和侵害女职工法定权益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作为、打击报复等消极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八十五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

附录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附录二  实用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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