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消灭
1.专利制度的转变——奖励取代专利权
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合的相关法律制度遭到废弃。其中,《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中规定专利权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作为遗产继承,专利权可以作为资产参与企业投资以及转让于他人,并且在发生专利权被侵犯时,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制度设计,都由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而显得格格不入。高度集中的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难以容纳建立在私权基础上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的存在。于是在196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同时废止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将发明归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得以无偿使用,个人可申请奖励,但不再享受专利权,专利制度遭受废弃。
2.强制性商标注册——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
社会主义改造使得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建立起来,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后为了加强对经济社会的管理。1957年1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后,我国全面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该意见要求所有的企业、合作社所拥有的商标必须进行注册,未进行注册的商标应在1957年6月30日前向相关商标注册管理部门完成商标注册申请手续,如若商标注册申请未被核准,则该商标禁止继续使用。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商标的滥用,清理带有落后思想的商标,促使企业注意维持和提高商品质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强化对经济社会的行政管理。之后未经核准的商标不得使用。1963年在商标管理的实际工作的经验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正式将商标强制注册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3.著作权立法探索——加强出版审批
1957年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后,随着反右派斗争的开始,文化艺术产业受到极大的冲击,特别是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之后,与著作权有关的立法工作全部终止。文化出版行业实行的出版审批制度,时至“文化大革命”时期进一步受到强化。在1954年开始管理文化出版行业的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在“文革”中无法正常管理出版活动,除了政治出版物外的其他出版活动均被迫暂停。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便开始组织的著作权相关立法草案工作被迫终止。
(三)立法的基本内容
1.专利相关的法律制度基本内容
1963年《发明奖励条例》规定,发明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成就,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前人所没有或国外虽有而未公布;经过实践证明可应用;比现有的先进。这三个条件概括来说分为非公知性、实用性和先进性,这三个条件较之现在的专利法对于发明的要求较低。对于发明的鉴定与核准工作,由国家科委与国防部分别负责,国家科委仅能审查非国防专用发明。发明经批准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均可使用,发明人仅能向国家申请奖励。1978年新《发明奖励条例》第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1963年《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为了鼓励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该立法目的条款中“群众”这一法律主体用词,颇具政治色彩,并非法律惯常用语,说明该条例制定工作已经受到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影响。《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第2条规定技术发明是经过群众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经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更加多、快、好、省,包括工业方法、建筑方法、生物品种改良方法、统计计算方法等。该条例强调行政机关对于技术改进的领导工作,且仅适用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于集体所有制应根据该条例另行规定。技术改进建议经过鉴定具备促进效率效果的,由国家给予奖励,包括荣誉奖励与物质奖励,根据技术改进形成的系统技术资料归属国家所有。
《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颁布,意味着取消了发明权制度以及专利权制度,不再认可专利权,也不认可个人对发明享有权利,发明创造属于国家所有。对于公民的发明创造,实行发明奖励与技术改进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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