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主法条为干,目录标注重点,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性案例,提供“法融”数据库。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反垄断法一本通》以该法的主体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并附以相关案例,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是广大读者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含义】
第四条【基本原则】
第五条【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依法实施集中】
★第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八条【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
★第九条【禁止利用技术、规则优势从事垄断行为】
★第十条【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相关定义】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垄断协议】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二十条【排除情形】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情形】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可以不申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
第二十九条【申报材料的补交】
第三十条【经营者集中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进一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的中止计算】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集中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向社会公布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涉及国家安全的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禁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限制商品购买】
第四十条【禁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禁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妨碍商品自由流通】
第四十二条【禁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禁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禁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对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被调查者的配合义务】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者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对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中止调查、终止调查和恢复调查】
第五十四条【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五十五条【约谈和改进】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影响具体罚款数额的因素】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加重情节】
第六十四条【信用记录及公示】
第六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适用规定】
第六十九条【排除适用规定】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附录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2022年3月24日)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2022年3月24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2022年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20年10月23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22日)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18年9月18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