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露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露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①对此,勒内·达维德曾论述:“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②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律渊源只有制定法,法官寻找法律理由时只能运用制定法推理。就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而论,法律推理未能充分体现到实务裁判中,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法律适用总是与逻辑推理紧密相连,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无一不借助于逻辑推理的方法获得裁判结果。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已发表的判决意见含有大量推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更多地停留于法学家的著作上。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和法律推理过程中逻辑推理的运用恰当与否有着至为密切的关系。法律推理与公正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正如美国法官卡多佐所指出的,正义对逻辑起着作用,情感对理性起着作用。而反过来,理性又对情感起着作用。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以及辩证推理则起着基本的逻辑支撑作用。
在形式推理的几种推理方法中,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审判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是演绎推理方法。演绎推理是在法律适用整个过程中最后环节起作用的逻辑推理方式,即得出裁判结果环节的推理方式。在笔者看来,确定法律规范及查明案件事实无论借助于何种推理方式来完成,只不过是为了获得进行演绎推理所必需的法律前提和事实前提的手段罢了。确定两个前提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演绎推理方式得出裁判结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法律适用过程在总体上是演绎推理过程,是在法律规范明确具体、查明的事实确定无疑的基础上进行的。
演绎推理方式最为突出的意义在于,依其所获得的裁判结论具有无懈可击的严密性和最高程度的客观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演绎推理充分体现了形式逻辑的这一特性。然而在适用法律的实践中,法律前提和事实前提的确定远非如此简单,在这两个环节,演绎推理通常又显得无能为力,须借助于其他推理方式来完成。就法律推理过程而言,我国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运用归纳法,大陆法系国家运用演绎法。这种说法还有待商榷。笔者经深入分析后认为,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律适用的整体过程是一个演绎推理过程,只是在不同环节运用的推理手段略有差异,但这并不是两大法系在推理技术上的根本区别。就法律推理的核心过程而言,总体上当无疑问是演绎推理过程。正如麦考密克所指出的“在法的推理和言论中,法律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
传统上,欧洲国家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体现出演绎推理的模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最高法院。基于该模式制作的判决,所有的裁判理由都集中在一份简要的陈述中,架构清晰有力,形成严密的逻辑链条,裁判结果看起来只是最后一步自然而然的结论。这种裁判说理模式在欧洲大陆被广为接受并且影响深远。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都沿袭了法国模式。这些国家的最高法院自身不进行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而是根据下级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法律问题(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作出最终的裁决。不过,上诉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问题进行复核、重审,有时甚至可以考虑采纳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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