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裁判理论与实务》:
一、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进路和方法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其监督对象都是具有行政权性质的公权力,目的是防止公权力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第二,其监督内容是公权力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遵循善意文明、比例原则、谦抑原则等;第三,程序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而执行异议、复议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与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进路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案件或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也应体现出执行裁判案件衍生于执行实施案件的特殊属性。
(一)审理对象: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对象,是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也围绕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这一中心而展开。
1.执行行为违法的常见情形
实践中,在执行实施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中,执行行为都有可能出现违法,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
(1)违法受理执行案件或者违法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2)违法采取搜查、调查等强制措施的;
(3)违法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5)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6)违法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
(7)违法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
(8)违法参与分配或者违法限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
(9)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截留、挪用、违规发放执行款物的;
(10)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款物的;
(11)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12)违法采取拘留、罚款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13)违法采取或者解除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的;
(14)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15)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
(16)违法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结案通知书的;
(17)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前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审查这些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应审查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类型执行行为在适用条件、适用主体、程序、时限等方面的各项要求。
由于执行行为种类繁多、法律规定庞杂,为提高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可以运用类型化思维,先将执行行为根据法律属性和特征进行分类,再将被提出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归人某种类型。对同类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审查思路,如果遇到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同类型执行行为的相关规定也可参照适用,以填补法律漏洞。
总体而言,执行行为可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查控措施类。此类执行行为的目的是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和控制,如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二是处置措施类。主要包括与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与财产处置相关的一系列执行行为,例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等评估程序违法,拍卖行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情形。三是交付措施类。包括对已执行到金钱的交付和对特定财产的交付等。四是惩戒措施类。例如对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不服。此类措施在性质、程序和救济上较为特殊,故可单独归为一类。此外,也有学者根据执行方法与手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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