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与应对》:
(五)移送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由公安机关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有行政拘留执法权,因此只能将符合条件的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违法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移送行政拘留的情形有四种:(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以上四种情形,明显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被责令改正之后,拒不执行或者拒不改正的情形。第二类是主动采取行为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应该说这两类行为都能反映出违法者违法的主观恶性。这就使得对具备上述情形的违法者实施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有了法理上的合理性。
由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有行政拘留的执法权,而公安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为避免这种移送拘留过程中引发的认识冲突,2014年12月24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前述两大类情形中的六种具体情形进行了规范。
第一类,被责令改正之后,拒不执行或者拒不改正的情形。这里面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情形,对应的是企业违背防治污染责任中的“三同时”制度。这种情形可以通过以下三种行为模式来进行判断和认知:第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第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第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情形,对应的是违背“排污许可责任”。这种情形可以通过以下三种行为模式来进行判断和认知:第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第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第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3)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对应的是违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责任”。这种情形可以通过以下三种行为模式来进行判断和认知:第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第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第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对这类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行为的规范,我们可以看到这里的规范模式是按一个统一的思路进行的,即收到改正决定(通知)之后,没有改正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改正,都是拒不改正,如果拒绝检查,则推定拒不改正。
第二类,主动采取行为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这类情形对应的都是违背“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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