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的公法规范》:
(一)税收等强制性财产给付法定原则适用的客体范围
税收法定原则适用的目的实质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强制性财产给付课征权的非法侵害,而在现代社会,公民需要缴纳的强制性财产给付早已不局限于税收这种形式。为此,对适用法定原则的客体必须做扩大解释,即除了税收以外,其他任何强制性财产给付的课征都应当有法律的基础。这样,对我国而言,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时候,不应当局限于那些名义上的“税”。换言之,除了《立法法》第8条第4项和第7项已经规定的罚金和征收、征用以外,未来需要由法律规定的不仅仅是现有15种尚未立法的税,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等强制性财产给付,包括财政部征收的专项资金,甚至那些实质上的强制性财产给付,例如电话费、水电费、汽车强制保险费等,课征的基本内容也都应当通过法律来规定。换言之,我国需要落实的应当是强制性财产给付法定原则,这是有效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必然结果,否则政府将极有可能通过课征非税的强制性财产给付来规避课税法定所带来的制约,这也将使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以下分别以我国最重要的两类非税强制性财产给付为例做进一步阐述。
第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而是主要由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在规范,例如,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已失效)的规定,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审批中央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重要的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批准),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及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重要的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批准)。与此相关的是,目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也以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为主。这样,行政事业性收费课征的权力完全由包括地方政府在内的政府享有,人大没有权力进行干预,缺乏外在的有效制约,政府不必要、不合理收费以及乱收费等现象已经侵害了公民财产权,尤其是地方政府。鉴于中央、地方财权事权没有合理划分,地方政府承担事权及支出责任远远大于财权。为此,基于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制定专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将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权力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明确政府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需要有法律的依据或基于人大授权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府规章。此外,在落实法定原则的同时,取消一些不必要、不合理收费项目,取缔乱收费现象。
第二是政府性基金,类似意大利的特殊捐贡。为履行经济建设职能的需要,我国目前开征了许多不同形式的政府性基金,例如铁路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农网还贷资金等。由于政府性基金的课征也不具有直接的对价性,强制性更接近于税收的强制性,因此政府性基金也被称为准税收,对公民财产权造成侵害的潜在风险也不容小觑。目前,我国对政府性基金也尚未统一立法,而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的规定,政府性基金的设立审批权由国务院和财政部享有。尽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相比,审批权限规定得更为严格,特别是该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为前提,否则一律不予审批,但依然没有改变政府可以自行决定课征政府性基金的本质,与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依然相去甚远。根据财政部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在现有25种政府性基金中,只有6种具有法律依据。为此,对政府性基金也需要统一立法,制定专门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将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明确规定政府收取政府性基金需要有法律的依据(排除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作为依据的可能性)或基于全国人大授权制定行政法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制定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时,考虑到政府性基金开征的特殊目的性,必须明确征收的期限。此外,在落实法定原则的同时可以考虑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考虑相关事业的发展状况),例如铁路建设基金,尤其是那些具有税收性质或以税收附加形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例如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当然亦可以考虑并入现有的相关税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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